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675号
原告: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屈家塘组0803834栋。
法定代表人:陈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乐,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瑾,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591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乐、龚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48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472.74875元(从2020年4月起以1748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止利息为12677.2775元;从2020年6月起以1548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利息为11227.2775元;从2020年8月起以748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利息为13568.1938元,共计37472.74875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承建的京东亚洲一号长沙望城物流园西区桩基、强夯及围墙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供货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告的分公司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2020年4月29日,双方共同签订了《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明细表》。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6588立方米,累计供货金额3498590元。被告已于2019年11月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20年1月支付货款1350000元,于2020年6月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8月支付货款80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2750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74859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按时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支付迟延给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就本案所涉合同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供货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金额是333635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49859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未到货款支付节点,不应付款的同时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5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京东亚洲一号长沙望城物流园西区桩基、强夯及围墙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规格/强度等级C25、坍落度200-220的混凝土暂定数量为6000立方米,到工地价为530元/立方米;规格/强度等级C30、坍落度200-220的混凝土暂定数量为400立方米,到工地价为540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暂估3396000元;甲方签收人为蔡博唯、验收人为廖星宇;乙方验收人为周晓龙;乙方在每月25日凭甲方现场书面授权人员的签认单到甲方办理当月供应货品结算单;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月结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月供货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70%,剩余货款待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100%。(无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乙方知悉并同意:本工程所有款项均来源于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均制约于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故本合同每次付款比例均不超过建设单位当期支付给甲方的付款比例,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支付甲方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乙方不按期对审结算,甲方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3498590元,原告已收货款1750000元,余额为174859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还剩余74859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4985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75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48590元。《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双方结算表中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结算后被告支付1000000元货款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485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85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30元,诉讼保全费4450.31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600元,共计11880.31元,由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