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3603号
原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向红。
委托代理人周玉兴,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萍。
委托代理人徐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恺奇,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械化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兴,被告中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谭恺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机械化公司请求判令:确认省机械化公司工程款本金2909825元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经仲裁裁决案外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省机械化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该项目产生的工程款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主张优先受偿的函件,有权主张优先受偿。遂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置业公司辩称:省机械化公司已于2013年9月27日起丧失建筑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根据省机械化公司申报债权时生效的法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另外也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完成、验收、结算、付款、仲裁等事实,案涉优先受偿权自竣工之日2013年3月26日起算或即使按结算之日2014年1月15日起算,均已经超过时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经仲裁确认时,裁决未确认省机械化公司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省机械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3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721号裁决书,认定省机械化公司与中南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订立《报业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省机械化公司为中南置业公司开发的报业文化大厦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采取全包干方式承包。工程结算以及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底,中南置业公司付款至结算总额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支付;支护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5754825.37元,已支付12845000元,尚欠2909825元。此裁决书裁决中南置业公司向省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909825元,并支付利息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南置业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
2、中南置业公司开发的报业文化大厦主体工程由案外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工程公司)承建。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订立《长沙报业文化大厦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了相关事宜。因中南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省六工程公司于2014年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订立的《长沙报业文化大厦工程承包协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书》等。2016年6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794号裁决书,认定涉案项目于2014年7月8日主体封顶后,因中南置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省六工程公司再次停工至今,并裁决解除省六工程公司与中南置业公司订立的《长沙报业文化大厦工程承包协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南置业公司对所欠省六工程公司工程款不能支付的情况下,本案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后的价款,省六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优先受偿等。
3、省机械化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中南置业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债权主张了优先受偿,并提交《关于优先支付基坑土石方工程款的函》、中南置业公司原合约部主任肖亚询问笔录为证。《关于优先支付基坑土石方工程款的函》系省机械化公司向中南置业公司出具,载明要求中南置业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中南置业公司原合约部主任肖亚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因当时公司已拒绝签收信件,省机械化公司于2016年将优先受偿的函送到公司过。
4、2020年5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长沙晚报社对中南置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省机械化公司向中南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了(2016)长仲裁字第721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中南置业公司将此债权核查为普通债权。省机械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债权异议后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721号裁决书已确认中南置业公司欠省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909825元,本院予以确认。省机械化公司举证的《关于优先支付基坑土石方工程款的函》、中南置业公司原合约部主任肖亚在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中南置业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债权主张了优先受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省机械化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现对此分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此规定旨在督促承包人在发包人出现给付困难时及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其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应指建设工程整体的综合竣工验收,而非某单项不可分割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省机械化公司承包的为报业文化大厦基坑土石方工程,此项目主体工程由省六工程公司承包。而基坑土石方工程不是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且与主体工程具有不可区分性。现省机械化公司承包的基坑土石方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主体工程自2014年7月8日主体封顶后一直停工。即使按主体工程所涉及的《长沙报业文化大厦工程承包协议》于2016年6月16日被长沙仲裁委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794号裁决书确认解除之日起算,省机械化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中南置业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省机械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南置业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其有权在中南置业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对本案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290982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报业文化大厦折价或者拍卖后基坑支护工程部分所对应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78.6元,由被告被告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钟金花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丹丹
书 记 员  洪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