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2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雷锋大道七号西城公寓C区4楼404号。
法定代表人:程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建祥,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被告:毛建平,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欧阳朝曦,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
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591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赖建祥、被告毛建平、被告欧阳朝曦、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华、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祥,被告毛建平、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辉、刘孟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朝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93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月17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将高桥镇横马塘村、荷叶塘村及千秋村的泵房、蓄水池、农渠农沟、管涵、挡墙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泵房、新修农渠、蓄水池、下田坡道、临时用工的单价,并约定在2020年农历十二月初五(2021年1月17日)前结清全部款项。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欧阳朝曦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欧阳朝曦签字确认了合同工程量及额外增加部分。在工程款催收过程中,被告毛建平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2022年1月30日,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6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930元(含借款60000元)。另查明,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将湖南建工集团桃江林改水项目分包给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赖建祥、毛建平、欧阳朝曦为该项目负责人。遂依法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赖建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委托毛建平、欧阳朝曦进行施工和管理,该工程还没有最终计算,不应当由他公司负责。
被告毛建平辩称: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他签的,对价格不清楚,原告也没有与他进行核对和结算;该项目还没有最终结算;另外,原告欠付当地施工人员部分工资,已经由他进行代付,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部分工作由他找人替原告完成,已经支付了该部分工资,应当由原告对此负责,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他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60000元借款系另外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6%过高,不应当超过LPR的标准。
被告欧阳朝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22日,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益阳市桃江县土地开发一期项目农村土地整治《劳务分包合同书》,将益阳市桃江县高桥镇施工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生态环境保护、其他工程等一切与之相关的施工内容的劳务全部承包给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毛建平、欧阳朝曦、赖建祥三人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聘请工程师唐序国负责工程管理和协调,项目结算、验收工作。2020年12月21日,被告欧阳朝曦代表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桃江县高桥镇土地开发项目合同书》,将高桥镇横马塘村、荷叶塘村及千秋村的泵站、蓄水池、农渠农沟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合同约定:泵房每个包干价11000元,新修农渠每米水沟长度195元,蓄水池4米×4米×4米每个15600元,8米×4米×4米每个39000元,下田坡道(有管)每个1050元,(无管)每个800元,临时用工每个工240元;在2020年12月25日前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农历十二月初五前结清全部款项;并就其他相关要求作了约定。但原告实际施工在2020年11月已经开始,至2021年1月初结束,该合同系中间补签。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至今未与被告进行正式结算,但被告欧阳朝曦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和1月19日在原告制作的工程施工清单上签字确认无误。被告毛建平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24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其余工程款未果后,遂依法提起上述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欧阳朝曦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清单计算,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中,合同约定了价格的项目有泵房3个,新修农渠1782.4米,大蓄水池2个,小蓄水池3个,有管下田坡道19个,无管下田坡道27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其总工程款为546918元;没有约定价格部分,原告计算的工程款为19012元。
再查明:被告毛建平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已经为原告代付当地施工人员汪庆华工资86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毛建平提出的代付黎新粮工资及材料款21460元,代付彭海名工资及材料款29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确为原告实际应付的工资及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桃江县高桥镇土地开发项目合同书》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毛建平、欧阳朝曦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对于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价格计算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价格部分的工程款为19012元,被告认为计价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认定1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也有过错,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为原告代付的当地施工人员汪庆华工资8600元,应当列抵应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所提代付黎新粮、彭海名工资及材料款,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建平、欧阳朝曦、赖建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5318元;由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2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被告湖南新方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照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欣
书 记 员 刘亚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