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3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汇丰路2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871507。
法定代表人:彭旭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杰,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镇前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002531737W。
法定代表人:王最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镇政府)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乐政发函[2018]153号文件认定“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的新增有效耕地面积为9.8248公顷(147.37亩)”,是错误的。乐政发函[2018]153号文件数据不准确、不全面,且未经上诉人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指定的乐清市水利水电测绘队实际测量,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有效耕地10.2006公顷(153亩),新建管理房一座、新建蓄水池3个、新建沟渠1992米、新建机耕路4256米(约11.8亩),而不只是原判认定的9.8248公顷。上述新建机耕路4256米应当计算为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亩数,理由是:首先,按照被上诉人发布的《招标公告》和《乐清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上诉人的中标范围主体工程包括土地平整、排水、蓄水池、田间道路等。其次,田间道路不属于附属配套项目,原判将上诉人完成的机耕路认定为附属配套项目,缺乏依据。再次,2011年5月浙江省统一征地事务办公室发布的《浙江省垦造耕地项目竣工复测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章“面积认定”第二条关于“竣工范围内主干道、田间道、生产路超过2米宽度的,保留2米可作为新增耕地认定,2米以上部分应当扣除”的规定,也确认生产道、田间道等交通设施小于2米的认定为耕地。现上诉人完成的生产道、田间道等交通设施总长度为4256米,宽度均小于2米,故应当认定为新增耕地。二、被上诉人应全额退还上诉人17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方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被上诉人“珠璋、新丰垦造耕地工程质量保证金”17万元,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且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不能完成政策处理而停工,已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上也处于荒废状态。故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无实际意义,原判按照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比例退还,不符合实际情况。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已造成上诉人严重亏损,原判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上诉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上诉人中标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金额10080772元的工程量进行前期准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为了方便施工,还由项目的管理人朱志平先后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20日分别与该合同项目所涉的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签订《荒山开垦协议书》,以高于政府补助(1500元每亩)300元的标准,已经向珠璋村支付了25万元,向新丰村支付了13万元。就整个项目工程来讲,前期投入大,后期支付相应减少。现被上诉人大幅度削减工程量(实际仅施工不到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导致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综合单价大幅增加,可期待利益严重受损。此外,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工程款共计377万元,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扣除应缴纳的税款等款项以后,通过实际施工承包人朱志平支付工程款3101000元,再加上支付给珠璋村、新丰村的承包费共38万元等款项后,已经没有留成。基于上述,仅就上诉人已完成的田亩数为153亩,加上机耕路约11.8亩,共计164.8亩,按2.2万元每亩计算,计工程款362.56万元,加上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17万元,共计379.56万元,也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多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
芙蓉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涉案工程招标公告的工程概况项的内容,结合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函(2009)52号文件相关规定,计划垦造耕地应是增加有效面积,工程量的计算及工程金额均系以新增面积计算的。上诉人根据自己提供的竣工图主张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但该竣工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且上诉人主张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乐清市政府发文确定的工程量面积不一致,其将机耕路等附属设施计算值作为新耕面积,缺乏事实依据,系错误的。因此,原判计算涉案工程款的标准是正确的(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后来通过微法院称乐政发函[2018]153号文件确认的新增耕地面积147.37亩中已包含两米以内的机耕路)。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新增的耕地面积已经投入使用,因此有关质量保修金并不能退回。三、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竣工图仅仅只是其单方制作。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竣工应该经过三道程序,一是乡镇的自己验收,二是造地改田领导小组综合验收,然后由乐清市政府发文确认后再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复验。在本案中,涉案的竣工时间以及确认的工程量均是按照乐清市人民政府出具的(2018)153号文件确定,确定的验收项目一共17个,涉案仅仅只是其中一个,其他的16个项目相关施工单位均没有对项目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芙蓉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5278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7日起以52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发函[2013]9号文件即《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仙溪镇前岙孔村等11个垦造耕地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该11个垦造耕地项目予以立项。该文件的附件《仙溪镇前岙孔村等11个垦造耕地项目清单》中记载的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项目的项目总面积为32.1397公顷,规划新增耕地32.1137公顷。2013年7月31日,原告发布乐清市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工程的招标公告。2013年8月,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乐清市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工程的施工工程,并与原告分别作为承包人、发包人签署《乐清市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080772元。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该项目区总面积32.1397公顷,计划垦造耕地(25坡度以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为32.0131公顷。工程预付款总金额为合同价的10%,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应在协议书签订后21天内,支付金额为该预付款总额的40%;第二次为承包人主要设备进入工地后14天内,支付金额为该预付款总额的60%。本工程采用进度付款:1)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价的30%(包括预付款);2)当完成工程量的70%时,支付合同价的20%;3)当完工时,支付合同价的30%;4)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留金,待一年质量保质期满后付清。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仅在通用条款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后价格的3%,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2013年8月13日,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芙蓉镇垦造耕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交纳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工程质量保证金17万元,由该指挥部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予以确认。2013年9月3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162万元,共计377万元。2017年10月13日,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8年12月20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发函[2018]153号文件即《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仙溪镇凤溪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等工程通过验收的通知》,内容为:2018年12月7日,乐清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统计局等相关单位对仙溪镇凤溪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等17个项目进行了实地验收,验收组确认该项目符合验收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验收……该通知的附件《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清单》中载明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项目的项目总面积9.8248公顷,新增垦造旱地面积9.4876公顷。2018年12月27日,原告在乐清日报刊登通知,通知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告处进行工程量、工程款的核算,并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配合工程质量验收等工作。另查明,1、2009年10月9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函[2009]52号文件即《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其中载明:提高垦造耕地资金投资和奖励标准……垦造平原灌溉水田亩均投资控制在8000元以内;垦造山坡望天田或引流灌溉梯田、山坡旱地亩均投资控制在7000元以内。投资费用包括勘测设计费、工程费、政策处理费、项目管理费、土壤改良和培肥费、粮食种植费、税费以及水土保持工程、附属配套等费用……对完成垦造耕地任务的乡镇,按每亩1500元标准给予奖励;对完成垦造山坡望天田或引流灌溉梯田、山坡旱地任务,且当年种植农作物的村,按每亩1500元标准给予奖励。以上奖励资金不得用于个人奖励……严格验收程序,健全验收制度。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竣工后,由所在乡镇组织自验,自验通过后报市造地改田领导小组验收。市造地改田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即有关部门,对整个项目开展情况及效果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工程主要任务完成情况、项目面积、质量、资金管理、后续项目管护措施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耕地面积核查;水利部门负责农田水利配套设备核查;农业和统计部门负责新增耕地质量核查;审计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核查。各部门根据职责对项目进行评判,并集体作出验收意见。每个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项目验收工作,并报市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因故未派员参加的,由该单位负责补齐竣工验收资料;无故不派员参加的视同同意验收意见,并承担竣工验收相关责任。验收合格经市政府发文确认后,上报温州等上级有关部门复验。2、2010年4月30日,乐清市造地改田土地整理与后备资源保护利用领导小组作出乐造整发[2010]1号文件即《关于垦造耕地增加驳石坎及混凝土压顶费用标准的意见》,内容为:一、同意2010年前已立项未通过温州验收的项目,原无驳石坎和混凝土压顶设计的,增加驳石坎(干砌石)和混凝土压顶,并进行补充设计;2010年后新立项项目,在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函[2009]52号文件投资额基础上增加驳石坎(干砌石)和混凝土压顶设计。二、根据《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测量以及各成员单位意见,以上增加的投资标准为:干砌石驳坎亩均最高不超过15000元,混凝土压顶亩均最高不超过800元,具体以竣工审核为准,在核定的标准且不超过控制额度内由市财政全额支付。3、关于涉案垦造耕地工程实际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的计划垦造耕地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差距较大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地形原因不能做,立项和实际相差很大。被告认为是政策处理不到位。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如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前提是解除合同的话,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乐清市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清市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由乐清市人民政府组织的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确认该工程项目总面积9.8248公顷,新增垦造旱地面积9.4876公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垦造有效耕地面积32.0131公顷,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原告系基于全面履行合同的目的给付被告预付工程款377万元,现原告以该预付工程款减去其主张的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预付工程款,该项诉讼请求应以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为前提。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价款问题。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10080772元,对未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未作约定,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以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计算为2987599.84元(9.4876公顷/32.0131公顷×10080772元)。现原告主张以新增有效耕地面积9.8248公顷即147.37亩,按2.2万元/亩的价格计算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3242140元(147.37亩×2.2万元/亩),该计算方式有利于被告,予以确认。故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527860元(377万元-324214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的假使双方结算,不应只根据实际亩数进行竣工结算,还应将管理房、新建蓄水池、新建沟渠、新建机耕路等项目一并列入竣工结算的意见,原判认为管理房、新建蓄水池、新建沟渠、新建机耕路等系垦造耕地项目的附属配套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080772元,并无对上述附属配套项目另行分项计算的约定,故上述附属配套项目的费用应已包含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0080772元内,原判按被告已完工部分比例计算的工程款中亦包含了相应的附属配套项目的费用,而原告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按其主张的2.2万元/亩计算的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高于按被告已完工部分所占比例计算的工程款,且政府相关文件中亦指明投资费用包括附属配套等费用,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向其退还质量保证金17万元的问题,原判认为,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后价格的3%,现按原判确定的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3242140元的3%计算为97264.2元(3242140元×3%)。双方约定保修期为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质量保证金自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返还,即质量保证金应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后14天内返还。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验收,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未到期,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上述质量保证金97264.2元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可在到期后再行主张。对其余质量保证金72735.8元(170000元-97264.2元),原告继续持有缺乏依据,应予以退还。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527860元,扣减原告应退还被告的该部分质量保证金72735.8元后,被告仍应返还原告工程款455124.2元。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主张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仍未返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自主张合同解除之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27860元及利息损失,对其中455124.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且该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期间签订的《乐清市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455124.2元及利息损失(以455124.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7元,减半收取4708.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负担4063.5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证据1.《浙江省垦造耕地项目竣工复测技术规定》,以证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中有新建机耕路4256米(计11.8亩)可作为新增耕地认定;证明2.短信截屏,以证明2016年2月3日项目测量单位小余将测量结果“珠璋新增旱地120.6亩,新丰新增旱地32.6亩,珠璋路8.0亩,新丰路3.8亩”以短信形式发送给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朱志平;证据3.《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地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垦造耕地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以证明初步报告的有关质量要求;证据4.《浙江省土地整治测量与调查技术规定(试行)》,以共同证明土地整治项目行产道、田间道等交通设施大于2米,不能作为新增耕地面积认定,该规定与上述证据1的规定相对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均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是征求意见稿,且该规定的第四章第二条第四项中只是说“可作为”,而不是强制性规定;证据2中的小余到底是谁无法证实,且新增旱地面积以及新增路面积也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只是初步设计报告,实际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要求,缺乏证据证明,且该质量标准也没有提及其生产道路是否计算在实际新增耕地面积中;证据4没有规定小于两米的道路就属于新增耕地面积。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证据3并未提及生产道路是否计算在实际新增耕地面积之中,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均不予采纳。因后来被上诉人通过微法院称乐政发函[2018]153号文件确认的新增耕地面积147.37亩中包含两米以内的机耕路,故双方对两米以内的机耕路计入新增耕地面积已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该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的小余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计算的问题。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按2.2万元/亩价格计算,双方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自己完成的新增有效耕地面积为10.2006公顷,另应加上新建机耕路约0.7867公顷(11.8亩);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完成的新增有效耕地面积为9.4876公顷(已包括两米以内的新建机耕路面积,下同)。经审查,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乐政函[2009]52号),其中对包括涉案工程等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的工程设计、资金投入、竣工验收等均有明确的要求。因上诉人上述主张依据的芙蓉镇珠璋村(新丰村)垦造耕造竣工图(以下简称竣工图)所确定的有关数据,其形成过程未通过上述通知规定的有关程序,结合被上诉人关于竣工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之前涉嫌虚假等抗辩意见,上诉人主张的上述面积数据不足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以乐政函(2009)52号通知确定的有关数据为准,并无不当。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合同总额而并无对附属配套项目另行分项计算的约定,结合涉案工程招标公告的工程概况项、乐政函(2009)52号通知等的相关内容,应认定涉案工程的管理房、新建蓄水池等附属配套项目费用已包含在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中,故被上诉人主张按新增有效耕地面积乘以2.2万元/亩价格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将新建机耕路(两米以内的其余部分)、管理房、新建蓄水池、新建沟渠等全部折算成新增有效耕地面积纳入工程造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7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全额退还的问题。虽然新增的耕地面积已投入使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已经解除,但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从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中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暂缓支付,符合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的习惯做法。原判以上诉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应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已综合考虑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的实际情况,至于具体返还比例和期限可参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质量保证金已无实际意义等为由主张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经审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出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但保留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确,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自己造成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但不影响本案结果的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7元,由上诉人***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审 判 员 吴跃玲
审 判 员 张元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颖颖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