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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126执10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87150(2/4),住所地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案字﹝2017﹞第0242-027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834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银行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财产信息,查明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6500元,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申请执行人自愿不参与本次执行款的分配。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穷尽执行措施,截止2017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劳动报酬人民币8342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