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育才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5民初2440号
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被告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黎明、苏爽,被告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案涉工程虽系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亦应按照合同法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26条约定的“项目结算审计完毕并报经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留作保修金”中“报经审计”表述不明,假使该“审计”指财政审计,被告方作为工程发包方亦有义务履行相应的报请审计义务,而不应久拖不决。根据《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将竣工决算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核”,案涉工程保修期已于2015年6月7日届满,被告应及时履行报请审核并及时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向二被告发函释明其应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2日内完成报请财政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的义务,逾期将被视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从而认定本案付款条件的成就。二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和18日收到释明函,但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取得审计报告,可视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因二被告未及时履行报请审核的义务而致使工程余款拖欠数年,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根据《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相应期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1年4月6日,原告(原名为宁波三一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并约定项目结算审计完毕并报经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留作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保修质量问题结清余款,保修金不计息。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28天支付5%的结算价款(不计利息),保修金返还条件满足后于次月15日后5天内予以返还。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宁波工程学院委托第三方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计工程造价为9627386元。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对审核结果予以最终确认,核定工程价款为9627386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宁波经济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的维保移交。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至该造价的95%,即9146016.70元,尚余481369.3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交(完)工报告、保修到期移交申请单、《孔浦朱家安置房一、二期项目(I、II标段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客户业务回单(银行电子清算凭证)9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三份、企业信息资料一份;被告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关于要求朱家安置房一二期工程二审等相关事宜的报告一份(2017年7月18日出具),拟证明被告已尽所能要求财政行政部门进行审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报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无法证明被告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此项财政审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报告并未取得任何进展,且出具时间过晚,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被告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审计是否需以二次财政审计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81369.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被告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薇
代书记员 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