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5民初字1924号
原告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与被告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塘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纳,被告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夏仕,被告洪塘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华、马彩霞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曾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洪塘街道孙家村村民拆迁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在洪塘街道孙家村村民拆迁安工程招标清单编制说明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点第二款对土方外运报价进行了说明,后原告在投标文件进行了预算编制说明“土方工程,因未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土方排水费用暂不计,土方运距暂按10KM”,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由于原告中标,因此原告在投标文件对运距的保留说明已经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依据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招投标信息中分项各项目特征应该都明确,土方工程的项目特征必须明确运距,由于涉案工程招投标关于土方运距不明确,且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土方实际运距与投标时的暂定运距发生变化,仍按暂定运距确定的投标综合单价(土方分部分项工程)计算土方工程价款显失公平,故应按新的运距据实调整单价并计算土方工程价款。参照《关于核定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标准的通知》(甬价费[2010]139号)“建筑渣土陆域运输费:建筑余土5公里启运基价为每吨9.0元,超启运基价为每吨每公里0.8元”计算,土方增量工程价款为2707781.8元[241766.24吨*0.8元/吨.公里*(24公里-10公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土方增量工程价款中2707781.8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本案原告庭审后仅要求涉案工程项目业主即洪塘街道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付款延后导致财务成本增加及对附属工程亦尽了总包配合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总包配合费的主张,缺少相应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将第三方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欠缺妥当,故本院对被告洪塘街道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原告与被告洪塘街道在庭审后均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关于洪塘街道孙家村村民拆迁安工程的投标文件,经原告与两被告核对确认两份投标文件中均存在内容一致的洪塘街道孙家村村民拆迁安工程预算编制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4,6,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确有相关通知及新闻报道,宁波市江北区审计局对本院的回复中明确涉案工程中泥浆增量工程的处置单价按甬价费[2010]139号文件规定进行组价计算(泥浆原本处置单价是126元,后来处置单价是198.51元),而该文件主要内容是以运距变化作为调价依据,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泥浆增量工程的处置单价的具体组价构成(通过该组价构成可以判断相应的泥浆运距),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审计取证单外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确认两被告已收到相关材料,但审计取证单与被告举证5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审计取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7,本院认为难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洪塘街道举证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洪塘街道举证2,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在投标报告中预算编制说明不符,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洪塘街道举证3、4,原告与被告育才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洪塘街道举证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育才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洪塘街道孙家村村民拆迁安置房项目业主被告洪塘街道委托被告育才公司(2014年6月13日由“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代建人、发包人对洪塘街道孙家村村民拆迁安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清单编制说明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点第二款对土方外运报价进行了说明“土方和泥浆的费用应包含挖土、外运及处置等一切费用,投标人必须自行联系政府规定的合法弃土地点,从工地清运出去,不论距离远近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多种费用等所有开支,投标人均应考虑在投标报价中”,原告广宏公司(2017年2月15日由“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了投标,其投标文书中的“洪塘街道孙家村村民拆迁安工程预算编制说明”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点记载“土方工程,因未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土方排水费用暂不计,土方运距暂按10KM”。后原告广宏公司中标。2010年12月20日被告洪塘街道、育才公司与原告广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洪塘街道孙家村村民拆迁安工程发包给原告广宏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I标段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不含智能化、电梯、市政绿化等)。合同并对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结算、总包配合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23.2对合同价款作如下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可调总价”,第六条26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按要求提供竣工资料、完整的竣工图、结算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签约合同价(即中标价)的85%;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余额3%作为保修金。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结论为准。各类变更、签证等不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调整”,第九条33、1对工程量的调整作如下约定“(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的工程量均应按实调整:a发包人提供的单项工程量清单数量有误差;b发包人提供的单项工程量清单数量有漏项;c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项目或数量增减;d经发包人按照内控制度规定的联系单管理程序确认的签证;e招标人提供的暂定工程量部分。(2)变更的工程量应根据变更设计图纸、变更联系单、按有关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确定,并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咨询单位工程师审定确认”,第十一条50、51对配合费作如下约定“智能化、电梯进行二次进场公开招标选定承包人,总包配合费按上述价(专业工程中标价的)2%计取费用,由业主支付;行业专业单位(电信、电视、水、煤气)的配合费按其合同价2%计取,由招标人负责支付”。
洪塘街道孙家村村民拆迁安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开工,其中桩基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竣工,后开始地下室土方开挖,并于2011年8月完成土方开挖工作,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共挖土151103.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6吨计算,共计241766.24吨,2013年12月30日整个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月16日洪塘街道提供项目总投资送审表。宁波市江北区审计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甬北审报[2016]16号)和审计决定(甬北审决[2016]13号),按甬价费[2010]139号文件组价每立方米198.51元对泥浆超出合同工程量的15%部分进行结算(原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126元),按投标综合单价(合同价)41.92元,对土方工程进行了结算(151103.9立方米*41.92/l立方米=6334275.49元)。
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广宏公司联系倾倒渣土的宁波市江北豪城物资有限公司外运码头(原运距约10公里)在宁波市整顿渣土泥浆清运工作期间经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处置领导小组通知,于2011年2月21日暂停一切渣土泥浆清运工作(直至2012年5月25日才恢复正常运行),故其联系宁波市江北半浦砖瓦厂倾倒泥浆土方,经监理单位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发包人被告育才公司确认运距为24公里。
另查明,涉案工程价款均是由两被告审核后,由被告洪塘街道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曾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浙02**民初4442号),后因补充证据撤回了起诉。由于结算审计时,原、被告各方对土方外运部分的工程价款及总包配合费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讼。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方增量工程价款2707781.8元。
二、驳回原告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482元,减半收取16241元,由原告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负担14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郭晓寅
代书记员 邱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