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鄞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
委托代理人:林敏。
委托代理人:盛俊辉。
被告: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荣涛。
委托代理人:楼秀峰。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
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应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决定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7日、2014年2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秀峰、徐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与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建委)以及其他公司于2003年1月18日共同签订《江北经济适用房项目二标段代建合同》,由被告作为承包人主体、原告作为承包人之一承包江北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小学、2号楼、4号楼、6号楼、8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21号楼、22号楼、23号楼、25号楼、26号楼、27号楼、28号楼土建(含桩基)及给排水电气工程,建筑面积共计60603.60平方米,上述工程分别在2003年9月、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按代建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同发包人结算,原告则与被告再结算工程款。本项目经宁波市审计局审计决算总价为119515677元,双方对于工期、工程质量等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应付的原告工程款金额有争议。根据决算及原告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至少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61567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15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00000元(自2004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育才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代建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尚有结余款19615677元不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为此曾向被告出具承诺,确认双方的所有纠纷已经了结。实际上,被告不仅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尚垫付了280000余元,对此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此外,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北经济适用房二标段代建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主体、原告作为承包人之一承包江北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工程,另约定由被告负责同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等事实。
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就涉案工程款,被告仅收取代建费1500000元,其余款项结余均应支付给原告,并对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3.宁波市江北经济适用房ⅱ标段(联合体)工程费用支付情况一份,拟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应由原告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同时,原告虽然在该支付情况上签章,但对其中的第5、10、11、12项支付金额均有异议的事实。
4.宁波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总价为119515677元的事实。
5.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3年10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事实。
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再次签订协议,就涉案工程款应当如实结算的事实。
7.投标单价组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组价表的费用与双方在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相对应的,除此以外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应支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被告尚垫付280000余元的事实。
2.承诺书(由建安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该项目经理陈兴世于2009年1月8日出具)、《宁波市江北经济适用房结算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一致的事实。
3.《联合体协议》一份、承诺书三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2月13日承诺不以涉案项目的盈亏为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意见和经济要求;原告先领取5000000元,如遇联合体成员诉讼,法院裁定原告实际可得小于5000000元,原告同意超出部分无条件退还;对涉案项目所有由被告发生行为或经办事宜或协调处理的事宜等,原告均予以认可,由被告承担责任;承诺广夏怡庭南区所有与原告有关的项目内部各责任人的所有债权、债务事宜,根据2002年11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均由原告负责处理,与被告无涉的事实。
4.《宁波市江北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标准,被告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及费用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打印好后由被告盖章,上述金额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实际支付金额被告有相应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均有异议,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结算款项的依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付款需要其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就此进行约定,该支付情况表虽就此进行说明,但并没有被告的有效确认,被告使用的财务章仅能证明资金支付情况,故对于付款需要原告认可的说明不能约束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分部工程验收时间,不能证明综合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对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虽系复印件,但组价表系合同附件,被告作为承包人主体亦应持有该附件,结合招标文件和代建合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审计没有征求过原告意见,也没有将该审计报告送达给原告,系其单方委托审计,报告中涉及的款项支付未经确认,也没有征得原告认可,审计报告的款项组成与2005年12月19日的费用情况支付表不一致,该报告中除已支付原告和中达公司的工程款外,其他款项的支付要求被告提供原始合同、结算书、发票和付款凭证,否则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资金情况已由被告申请另行审计,故对该审计报告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司法审计报告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承诺书前,双方并未对账,被告也一直没有向原告公布账目及原始凭证,承诺书系被告事先打印,利用原告在春节前急于拿到工程款以及承接另一施工项目的情形下诱逼或胁迫原告作出,并非原告本意,承诺书的相关内容也涉嫌违法,原告仅对合理、合法、真实支付的款项认可,且该承诺书系陈兴世所签,并未得到公司同意;关于结算文件,被告支付的款项存在多处不实,有些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由原告的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兴世签字认可,陈兴世系涉案协议书的签字人,及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原告认为承诺书系受到其他原因胁迫形成,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资金支付情况,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关于结算文件,系被告单方编制,鉴于已对工程款的资金情况另行举证,故对承诺书涉及的付款情况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联合体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7年2月13日、8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在对证据2质证时已经说明原因。本院对《联合体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2007年2月13日、8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由原告和陈兴世共同签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承诺书是否作为结算依据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恒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对被告收取的资金64150321元中双方有争议的资金付出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恒联会专审(2013)49号),涉及项目资金占用情况如下: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44914984.18元,待摊投资支出15589488.48元,其他应收款3556555.69元,银行存款89283.65元。同时,报告对审计中的特殊事项进行说明:1.本报告所附的《资金占用情况表》是在对被告提供的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整理、统计后得出的关于育才公司广厦怡庭南区项目资金占用状态的汇总资料,不应视为对广厦怡庭南区工程项目的财务决算。2.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的结(决)算资料的审核情况,(1)“10kv工地施工临时专配电所工程”(附表第(一)项·12项,金额125014元)、“通信线路迁改工程”(附表第(一)项·18项,金额21523元)、“临时供水管道安装工程”(附表第(一)项·41项,金额35218元)三项工程结(决)算资料已经宁波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审核;(2)部分工程项目由育才公司进行结(决)算资料审核,已在备注栏标明;(3)部分工程项目签署了固定总价合同,已在备注栏标明;(4)其他各项工程,育才公司未提供结(决)算审核资料。3.江北市政合同金额3834400元,实际已支付4500000元,育才公司未提供结(决)算审核资料(附表第(一)项·2项)。4.账面已支付德威公司审计费545904元(附表第(二)项·31项)、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审计费614096元(附表第(二)项·32项),合计1160000元。育才公司有关人员口头介绍该笔费用是因为施工上报的决算经审查后,因核减率超过5%以上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查费,但未提供有关书面文件及费用计算过程,无法核实。5.账面已支付贷款利息3167747.04元(附表第(二)项·34项),已按照借款合同、借款还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对应付利息金额的计算进行了复核。关于上述应付利息实际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由于育才公司未提供有关各方对于利息分摊的协议或约定,无法进行判断。6.账面已支付宁波市海曙区地方税务局营业税4260349.25元、城建税298224.46元、教育费附加127810.4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5206.99元、水利基金85206.99元,合计4856798.18元。由于育才公司未提供广厦怡庭南区建设工程项目税务清算资料,无法判断广厦怡庭南区应交税款是否已结清。7.账面已支付宁波海曙渗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12434元,育才公司未提供合同、结(决)算资料及审核资料(附表第(二)项·39-42项)。8.经抽查,待摊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中,有85545.67元记账凭证后所附原始凭证系复印件。9.截至2013年4月2日,账面已支付给中达公司2531965元、建安公司24439685元、工业设计院350000元与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其补充文件记载相符。另外,账面记载已支付建安公司“江北经济适用房现场指挥部工程”工程款153186元,该笔支付需双方进行核对。10.附表“(一)·5”、“(一)·22”、“(一)·23”、“(一)·26”、“(一)·35”、“(一)·45”等项,结(决)算数审核数与实际支付数存在差异。
原告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审计报告是真实的,对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是审计报告各项并没有全部审计清楚,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向审计机构提供相关的合同、结算资料。根据现有的审计报告,被告的付款存在虚列、多列费用等事实。一、原告认为虚列的项目如下:(一)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中有18项虚列,第1项塘渣工程1300000元,第8项泵房给水工程339660元,第12项10kv工地施工临时专配电所工程125014元,第13项小学10kv专变工程91498元,第25项停车场管理系统55480元,第27项商铺电气计量箱改造工程14500元,第28项分类垃圾箱、果壳箱39760元,第30项发电机组55000元,第31项干粉灭火器33250元,第34项甲供材料补税
8618.68元,第35项小学田径跑道压密注浆工程514275元,第39项临时水电安装工程104272元,第40项临时水电移位安装工程51844元,第41项临时供水管道安装工程35218元,第42项广电线路移位工程20000元、第43项临时变架空线路代工费32871元,第44项拆临时变工程
2530元,第45项江北经济适用房现场指挥部工程153186元;(二)待摊投资支出中有20项虚列,第1项建设单位管理费158951.47元,第2项建设工程勘察费270000元,第4项室外、一户一表、泵房给水工程设计费44000元,第5项有线电视设计费3000元,第6项配套道路设计费
90000元,第7项10kv环网小区变设计费58000元,第8项测绘费232705元,第9项测绘费103026元,第11项房屋安全鉴定费45769元,第12项环境影响评价费26000元,第19项初期物业管理费198213.60元,第20项房屋保修费487910.40元,第32项审计费614096元,第34项贷款利息3167747.04元,第36项保函手续费140000元,第37项营业税及附加4856798.18元,第39项维修费400000元,第40、41、42项维修费合计212434元,第43项保安服务费13000元,第44项打桩损坏补偿105476元。(三)审计报告中特殊事项说明第8条关于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中,有85545.67元记账凭证后所附原始凭证系复印件,该项目亦属虚列。二、原告认为多列的项目如下: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中有3项多列,第2项市政工程,合同价与实际支出相差665600元;第22项小区门卫、围墙工程,实际支出650000元与财政审计报告500000元相差150000元;第23项人行道工程与市政工程重叠,多列
200000元。三、审计报告第四条关于其他应收款3556555.69元及银行存款89283.65元,应为原告所有。以上金额总计18985487元。
被告对于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审计报告中有不予列支的部分:1.关于江北市政工程,施工方要求的工程款为5904400元,科信公司初审结算工程款为5449900元,初审后,由于原告不配合未能作出决算,到目前为止已支付4500000元,在施工方要求的工程价及初审价范围内,所以是合理的,并且施工单位已多次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对该款进行结算;2.德威公司和科信公司审计费1160000元,是审计核减收费,按照审计的相关规定由施工单位承担;3.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用途为代建项目,说明此贷款是专用于当时代建的江北经济适用房项目,育才公司代建江北经济适用房专属的银行日记账中都逐笔记录着每次向银行贷款后再支付江北经济适用房工程款项的资金结算业务;4.税金按照国家规定已经实际支付,审计报告对税金的审计是不合理的;5.代摊费用85545.67元的凭证,包括零散的办公费用、手续支付费等累加起来的,为涉案工程办手续的各项费用,原始凭证在行政帐凭证中。6.关于其他应收款,记入育才公司的应收款2704836.02元系尚未付出的款项,包括了江北市政的工程款、欠缴的税款等款项;记入建安公司的应收款9685.14元、中达公司的应收款6965.53元,系育才公司应向该两公司收取的款项;墙体改革专项基金703216元、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31853元系已经缴纳但因退费手续不全至今尚未退出的费用。
同时,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一)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中不存在虚列的项目支出的证据。
1.《塘渣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五份,拟证明支付塘渣工程款1300000元的事实。
2.《泵房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江北区经济适用房泵房分摊协议》、决算书各一份,付款凭证、发票各两份,拟证明支付泵房给水工程款339660元的事实。
3.《关于江北经济适用房临时给水等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含审定表)一份、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支付10kv工地施工临时专配电所工程款125014元的事实。
4.《10kv变配电所电气安装委托施工合同》、预算书、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小学10kv专变工程款91498元的事实。
5.《停车场管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报价单、授权书各一份、营业执照两份、付款凭证两份、发票一份,拟证明支付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款55480元的事实。
6.《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商铺电气计量箱改造工程款14500元的事实。
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分类垃圾箱、果壳箱款项39760元的事实。
8.《工业品买卖合同》、验收报告各一份、付款凭证两份、发票一份,拟证明支付发电机组款项55000元的事实。
9.收条、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干粉灭火器款项33250元的事实。
10.宁波市海曙地方税务局《限期整改通知书》、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为甲供材料补税付款
8618.68元的事实。
11.《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各一份,付款凭证、发票各三份,拟证明支付小学田径跑道压密注浆工程款
514275元的事实。
12.《临时水电安装施工合同》、预算书各一份,付款凭证、发票各两份,拟证明支付临时水电安装工程款104272元的事实。
13.《临时水电安装施工合同》、预算书各一份,付款凭证、发票各两份,拟证明支付临时水电移位安装工程款51844元的事实。
14.《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临时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款35218元的事实。
15.庄桥有线广播电视站安装工程预算书、审批表、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广电线路移位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
16.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临时变架空线路代工费32871元的事实。
17.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拆临时变工程款2530元的事实。
18.《施工合同》、预算书、付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发票两份,拟证明支付江北经济适用房现场指挥部工程153186元的事实。
(二)待摊投资支出中不存在虚列项目支出的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费270000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室外、一户一表、泵房给水设计费44000元的事实。
3.《技术合同文本》、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有线电视设计费3000元的事实。
4.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配套道路设计费90000元的事实。
5.《技术服务(咨询)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10kv环网小区变设计费58000元的事实。
6.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给宁波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广厦怡庭放样、竣工图测绘费232705元的事实。
7.《测绘合同》、报审表、付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发票两份,拟证明支付测绘费103026元的事实。
8.《房屋安全鉴定协议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各两份,付款凭证、发票各三份,拟证明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45769元的事实。
9.《技术合同文本》、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环境影响评价费26000元的事实。
10.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初期物业管理费198213.60元、房屋保修费487910.40元的事实。
11.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进账单两份,拟证明支付科信公司审计费614096元的事实。
12.借款合同七份、计付利息回单若干,拟证明支付借款利息3167747.04元的事实。
13.履约保函、收费凭证各一份,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支付保函手续费140000元的事实。
14.《协议书》、移交单各一份、付款凭证两份、发票八份,拟证明支付维修费400000元的事实。
15.付款凭证、发票各三份,拟证明支付维修费212434元的事实。
16.付款凭证、发票各四份,拟证明支付保安服务费13000元的事实。
17.报审表、打桩损坏补偿清册、付款凭证各一份、发票两份,拟证明支付打桩损坏补偿款105476元的事实。
18.税收缴款书三份,拟证明支付税费4856798.18元的事实。
(三)不存在多列项目支出的证据。
1.《建安工程施工合同》、送审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市政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3834400元,根据送审资料实际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三份、收据两份、发票两份,拟证明小区门卫、围墙工程实际支付650000元,当时的投标报价为
700000元,实际结算给施工单位650000元,不存在多列的事实。
3.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人行道工程实际付款200000元,不存在多列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项目中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塘渣工程应由业主完成,该工程并未列入决算,该合同上“陈德根”的签字是虚假的,被告的公章也与平时使用的公章不同(该公章名称为“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认为该工程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列入决算,合同公章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涉嫌造假。证据3,原告认为该项目系应由业主完成的“三通一平”项目,且没有合同,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属涉案工程应付款,也没有列入决算。证据4,原告认为该工程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列入决算,合同不真实。证据5,原告认为该项目不应列入涉案工程范围,应属物业公司范围,也没有列入工程决算,不应付款。证据6,原告认为商铺改造的费用应由商铺自行承担,且没有列入决算,不应付款。证据7,原告认为不属于涉案工程范围,没有列入决算,不应付款。证据8、9,原告均认为不属于涉案工程范围,应属物业公司承担范围,且没有列入工程决算,不应付款。证据10,原告予以认可。证据11,原告认为该工程不属于涉案工程项目范围,没有列入决算,即使有也应该由原告施工,故应为虚列项目。证据12、13、14、15、16、17,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均属于应由业主完成的“三通一平”工程,不应发生。证据18,原告认为该工程是原告施工,付款应当付给原告,但支付凭证上实际收款人系项目经理的妻子,并非原告,且该工程没有列入决算。(二)待摊投资支出项目中的证据,证据1、2、3、4、5,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德根”的签名不属实,合同系伪造,且该五份证据涉及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是发包给宁波市工业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工业设计院)的,故该费用不应发生,也没有列入决算。证据6,原告认为广厦怡庭放样工作是由施工单位完成的,不应有该笔费用发生,被告也没有提供合同,不能确定是否系涉案工程相关,发票也没有注明与涉案工程相关。证据7,原告认为不能确定系涉案工程发生,属被告虚列项目。证据8,原告认为从协议书内容不能确定与涉案工程相关,故不予认可。证据9,原告认为环境影响评价费应由业主承担,且没有列入决算,不予认可。证据10,原告认为没有合同,也没有付款依据,物业费不应由施工单位支付,且房屋保修应由施工单位完成,该费用不应发生。证据11,原告认为该审计是由宁波市财政局委托的,不应产生审计费,被告也没有付款依据。证据12,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政府出资项目,施工过程中有拨付进度款,不存在贷款利息,即使有利息,也是被告将该款用于涉案工程之外的项目,且没有合同依据,故不予认可。证据13,原告认为保函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且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证据14、15,原告认为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不应另行发生维修费,维修也没有通知原告或其他施工单位,其发票也没有注明系涉案工程项目,故不予认可。证据16,原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发生。证据17,原告认为打桩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列入项目支出。证据18,原告认为该笔税款没有实际支付过,不予认可。(三)不存在多列的项目支出中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合同价为3834400元,被告实际支付4500000元,属于多列支出。证据2,原告认为根据财政审计报告,该项目款项为500000元,被告多列了支出150000元。证据3,原告认为人行道工程与市政工程项目重叠,应为被告多列支出。
本院对恒联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的资金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结合被告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中的证据,证据1-18涉及的项目支出均有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印证均已实际发生;结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代建合同的约定以及审计决定书来看,证据1、3、12、13、14、15、16、17涉及的“三通一平”工程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证据2、4、5、6、7、8、9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招标文件范围且列入了审计决定书的工程造价审计范围,证据10原告予以认可,证据11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证据18涉及的工程项目系由原告施工并已由其领取款项,同时原告提出的有关合同上被告公司公章名称“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公司”系被告公司前称,不存在虚假。综上认定,原告认为证据1-18涉及的工程项目支出系虚列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项目支出均应列入涉案工程项目支出。(二)关于待摊投资支出中的证据,证据1为涉案工程勘察费,从合同约定看系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原告称勘察工作发包给设计院,不应发生,但从审计决定书的审计内容看,勘察费进入了审计范围,且相关勘察工作确由宁波工程勘察院完成,故本院对该费用支出予以认定;证据2、3、4、5均涉及设计费,被告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均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且实际发生,原告称设计工作发包给宁波市工业建筑设计院,不应另行发生设计费,但从审计决定书的审计范围看,各专项工程的设计工作由不同设计单位完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发生的费用支出予以认定;证据6涉及的测绘费仅有付款凭证及发票,付款项目为竣工图测绘,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与宁波市江北房地产服务公司亦签订测绘合同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图测绘及竣工测绘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支出232705元不予认定;证据7涉及的测绘费有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并经业主审核,且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支出予以认定;证据8、17涉及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与房屋损坏赔偿费用能够相互印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并经业主单位审核,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两项费用支出予以认定;证据9发生的费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且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支出予以认定;证据10涉及的费用为初期物业管理费和房屋保修费,虽然仅有付款凭证与发票,但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应支付前期物业费及物业保修金,同时代建合同第七条第11项约定了按照宁波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应支付的保修金等有关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由承包人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不属于虚列支出,予以认定;证据11涉及科信公司审计费,从审计决定书可以确定科信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被告向其支付审计费有合理依据,但是付款凭证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审计费并非发票价614096元而是536040元(少付78056元),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认定为536040元;证据12涉及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工程施工期间业主应支付进度款,不存在贷款利息,但招标文件规定涉案工程建设资金由投标单位自筹,利息列入总报价组成部分,房屋竣工交付后一次性给付,代建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也没有支付进度款的约定,仅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的合同价款,同时审计决定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包含了贷款利息,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利息支付凭证证明借款利息实际发生,利息的具体金额在本院委托审计阶段由恒联公司进行了复核属实,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不属于虚列项目,对该费用支出予以认定;证据13涉及履约保函,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单位在签订代建合同前应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履约保证金,且经核实联合体投标文件附件包括了银行保函,被告提交的银行保函及付款凭证也证明已按规定提供保函并支付了保函手续费,故本院对该费用支出予以认定;证据14、15均涉及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维修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可以使用房屋保修金进行房屋维修,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而向其他单位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维修没有明确的范围及明细,无法判断其合理性及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被告在2004年曾经缴纳过房屋保修金,被告再行支付维修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两笔维修费用支出总计612434元不予认定;证据16涉及保安服务费13000元,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无法证明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及属于合同约定的费用支出范围,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支出不予认定;证据18涉及税费,原告认为该税款没有实际缴纳,即使缴纳了也与涉案合同缺乏关联性,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缴纳了税款,同时,结合招标文件、代建合同约定税金应列入投标组价范围,故本院对该费用支出予以认定。(三)关于是否存在多列的项目支出的证据,证据1因涉及市政工程付款,该市政工程项目的合同包死价为3834400元,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未经审计的情况下被告即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且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的金额仅为4422326元,部分结算书并非施工单位编制系被告自行编制,被告的付款行为不仅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不符,被告也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付款665600元不予认定;证据2涉及小区门卫、围墙工程付款,原告认为该项目款应为500000元,被告多付工程款150000元,但从审计决定书无法认定该工程项目支出中被告是否存在多付款行为,原告主张多付没有依据,被告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且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多列项目支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涉及人行道工程付款200000元,该人行道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原告主张的应属市政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并不相同,票据记载的信息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付款,原告认为多列支出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属于多列支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恒联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资金审计情况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项目支出情况,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中被告的下列项目支出不予认定: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中第2项市政工程费用支出665600元,待摊投资支出中第1项建设单位管理费158951.47元、第8项测绘费232705元、第32项科信公司审计费78056元、第39-42项维修费612434元、第43项保安服务费13000元,其他应收款3556555.69元,银行存款89283.65元,共计5406585.81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宁波市江北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系宁波建委招标的代建开发项目,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开发、设计、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开发单位为联合体主体。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工业设计院、中达公司共同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四家单位组成联合体(以下称育才联合体),参加宁波市江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投标;育才公司为联合体主体,工业设计院、建安公司、中达公司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由主体负责与招标单位联系,由联合体主体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联合体各方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如中标,联合体各方将签订设计合同协议和施工合同协议,联合体主体育才公司承担江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代建开发,联合体成员工业设计院承担该工程的设计工作,联合体成员建安公司、中达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施工;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由联合体主体负责同招标单位结算;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自动失效。涉案工程由育才联合体中标。
200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次投标以1099.93元/平方米的报价而中标,主要由前期工程费、房屋建安费、附属工程费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组成;本工程总代建计取不论盈亏一次性定价为1500000元;本工程的设计、勘查、监理费等均由原告支付;除上述两款项外,投标单价组价表中所列内容的其他各项费用如节余归原告;凡涉及该工程的所有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但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本次中标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均由原告为主体负责实施;工程施工用款由原告全额解决,贷款手续由被告办理,利息由原告负责承担,招标文件要求的税金也由原告承担支付等。
2003年1月18日,宁波建委与原、被告及工业设计院、中达公司签订《江北经济适用房项目二标段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二标段代建合同),约定:宁波建委将江北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育才联合体承包施工,合同单价为
1099.93元/平方米;本项目的承包人主体为被告,由承包人主体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承包人各方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由承包人主体负责同发包人结算。
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12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月26日,宁波市审计局就广厦怡庭小区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决定书,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19515677元。截止2008年4月30日,宁波建委经济房领导办公室共拨付项目资金119515677元,其中原告34640000元、中达公司19550000元、工业设计院810000元、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365365元、被告64150312元。被告就其收取的项目资金64150312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39685.14元、向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31965.53元、向工业设计院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对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及费用,原告没有确认或存有异议。被告曾于2008年11月10日委托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收取的项目资金64150312元作出清查审计报告,对涉案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原告及其分公司负责人陈兴世曾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不以项目盈亏为由,向被告提出意见及要求;对于本项目所有由被告发生行为或经办事宜或协调处理的事宜等均予以认可,由原告承担责任等。2007年8月17日,原告及陈兴世再次承诺,如协议书无效或中达公司可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原告对于所收到项目利润高于份额部分,同意无条件退出并承担责任。2009年1月9日,陈兴世出具承诺书,就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发生亏损的责任追究问题所致纠纷,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认为上述纠纷事宜已经彻底了解,上述工程项目发生亏损状况并不牵涉被告责任,并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及或主张和上述工程项目有关的或由上述工程项目引起的任何责任追究及权益索赔等。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定对涉案工程结算费用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法院裁决。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恒联公司对被告收取的项目资金64150321元中双方有争议的资金付出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恒联会专审(2013)49号)。本院结合该审计报告的意见、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下列项目支出不予认定: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中第2项市政工程费用支出665600元,待摊投资支出中第1项建设单位管理费158951.47元、第8项测绘费232705元、第32项科信公司审计费78056元、第39-42项维修费612434元、第43项保安服务费13000元;被告处另有其他应收款3556555.69元,银行存款89283.65元,以上共计5406585.81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公司,2006年7月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涉案的宁波市江北区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工程经宁波建委招标后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育才联合体中标,原、被告为明确招投标中相关责任及中标后的合同履行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为履行代建合同的需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该协议书和代建合同的相关约定约定,被告作为育才联合体主体负责同发包人结算并收取项目资金;对于宁波建委拨付的涉案项目资金,被告除收取代建费1500000元外,涉及投标单价组价表中所列内容的其他各项费用结余均应归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职责并合理审慎履行拨付资金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除了是联合体成员负责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并取得工程款,还承担项目资金的风险,并有权获得项目资金的结余,涉及项目资金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宁波建委已经向育才公司拨付了全部项目资金,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涉案工程款及费用支付情况按照协议书约定并结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认为根据其资金支付情况和原告出具的相关承诺,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为此曾向被告出具承诺,确认双方的所有纠纷已经了结,但从双方的对账情况及被告出具的数份承诺书内容看,原、被告至今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费用支付情况完成对账并结算,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费用存在争议的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应就涉案工程款及费用支付进行结算并确定是否存在费用结余;如有结余,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余费用。就被告已收取的全部项目资金中原告有异议的付款项目,本院根据恒联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结合招标文件、代建合同、协议书约定及其他相关证据,对被告已支付的项目款项计1760746.47元不予认定;另有应收款3556555.69元及银行存款89283.65元尚由被告占有,故就上述款项共计5406585.81元,应作为涉案项目费用结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完成结算并占有相关费用至今,就其占有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告提出明确的结算及付款要求,其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应付款5406585.81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结算费用争议问题,该协议系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5406585.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878元,由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606元,被告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700元,被告宁波市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碧波
审 判 员 汤 涛
审 判 员 薛海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傅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