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仙寺村6组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平古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7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伤赔偿96347.5元(工资132.5元,护理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2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班组承包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申请仲裁自认的清工、包活等提供劳务的方式、及报酬给付均是与**确认。被上诉人不受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与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系按项目参保职工,该投保依据不是劳动关系的成立,而是基于国家政策对农民工的基本保护。其超出工伤基金支付范围的赔偿项目,不应当支付,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和支付。 ***未答辩。 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自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1日解除;2.依法判决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工资15595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 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给***工伤赔偿96215元(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系海信平度公园里项目总包单位,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按海信公园里一标段、二标段建筑项目参保职工。涉案项目至今未完工。 2021年3月5日,***(乙方)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适用于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招用务工人员),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甲乙双方的具体约定如下:自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工程中木工岗位(工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木工方位(工种)工作,其工作内容(主要工序)包括模板安装、拆除,工作地点:海信?公园里项目。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任务,乙方应完成甲方合理分配的生产任务。工资结算方式:月工资采取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结算方式。乙方基本工资按每日165元计算,以当月实际出勤天数结算,每月由甲方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乙方。绩效工资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由甲方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乙方的最终工资总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工资支付办法,执行下列第1款: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以实物、有价证券、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工资;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由其再行转发;……1.甲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发放基本工资,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发放绩效工资,并由乙方签字确认。乙方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领。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的,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30元/天,此费用包含:伙食费(如伙食费、通信费、城市交通费等)。 2021年4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在海信公园里工地10号楼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圆盘锯锯伤左手,同事**、***急送其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受伤后再未回涉案工地工作。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指伸及固有伸肌腱断裂;2.左掌指关节侧副韧带断裂;3.鱼际肌断裂;4.第二掌骨骨折;5.左拇长伸肌腱断裂。2021年7月15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3月11日,***以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2年5月23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3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护理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合计96215元;二、驳回***对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三、驳回***对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和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起诉。 在***审中,***称其于2021年3月13日到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海信公园里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标准为干清工每天400元,干包活平均每天770元左右,工作期间其共出勤26.5天(清工13天、包活13.5天),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每天给其发放160元生活费,剩余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再支付。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的陈述,称为***发放的系由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设班组上报的工资,并不是生活费。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系其下设班组**的雇佣人员,***的工资是由**来确定的,由**将班组人员工资上报给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由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其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且***的工资为每天165元,干包活都是由**来计算工资,如果出现误工情况的话每天生活费为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只是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下设班组**的雇佣人员的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76332元(6361元×12个月)、护理费数额800元、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为6361元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存续期间如何确定;二、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及工资数额;三、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应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交通费、鉴定费。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提供的其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劳动合同约定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内容,该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抗辩***系其下设班组**的雇佣人员,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个概念,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实际用工为前提,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本案中,***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3月5日,根据***自述,其于2021年3月13日到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海信公园里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即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要求确认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22年3月10日前曾与***解除过劳动合同,故***主张其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涉案项目至今未完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1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系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按海信公园里一标段、二标段建筑项目参保职工,该性质的用工关系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关系,***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人身依附和财产依附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1日解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称其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4日共出勤26.5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称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每天给其发放160元生活费,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160元是根据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设班组**上报的工资数额,不是生活费。***称其工资标准为干清工每天400元、干包活每天770元,其在涉案项目工地干清工13天、干包活13.5天,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65元,因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造成误工的,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基本生活费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给***发放的160元应为工资。故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4日工资为132.5元[(165元-160元)×26.5天]。***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工资15595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系在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平度市海信公园里项目工地工作,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认可***所受之伤为工伤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玖级。***受伤时,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按海信公园里一标段、二标段建筑项目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各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76332元、停工留薪期3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为6361元均没有异议,故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83元(6361元×3个月)。***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护理费800元没有异议,因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派人为***进行护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800元。***要求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费用9621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青岛之外的地区就医,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1日解除。三、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给***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给***护理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合计962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对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对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相关的工伤赔偿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发放工资等内容,故原审据此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向***足额发放工资并承担基于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系案外人**雇用为由,主张不支付上述费用,但该项抗辩既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蔺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