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2民初4486号 原告:潍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平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建公司给付***龙公司混凝土款1669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平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向平建公司承建的位于高家街南侧、清平路西侧潍坊××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同年3月19日,供应混凝土的累计价款为966945元,平建公司已付800000元,尚欠166945元未付。 平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龙公司与平建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龙公司向平建公司承建的位于高家街南侧、清平路西侧潍坊××项目供应混凝土。 ***龙公司称,截止2020年3月19日,经过其与平建公司对账,其向平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累计价款为966945元,平建公司已付800000元,尚欠166945元未付,平建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1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龙公司主张以1669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损失。 另查,2023年6月21日,***龙公司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平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的保护。***龙公司与平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我院予以认可。***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建公司指定的项目工地供给混凝土,平建公司应根据混凝土供货量向***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但平建公司尚欠付***龙公司166945元,***龙公司要求平建公司偿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院予以支持。***龙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我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6945元及承担以16694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计1819元,申请费1355元,共计3174元,由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