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2民初3110号 原告:潍坊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潍坊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96953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沙子石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潍坊*****技城项目供沙子、石子产品,合同价款以双方实际计算为准。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137995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83000元,尚欠原告79695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原告潍坊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沙子石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潍坊*****技城项目提供沙子石子,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出了约定。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处签字。 2022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应付款项1372218元。***、张**、**在该对账单被告工地负责人处签字。另外,原告提交收据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该次对账未包含编号为***的收据记载的2020年1月12日货款为4930元的送货,也未包含编号为***的销货清单记载的2021年12月26日货款为2805元的送货。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8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对账单中应付款项1372218元,扣除已支付的583000元,尚应支付789218元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货款4930元及2805元,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张**收到该货物,该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货款支付的凭证,故原告主张上述两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故原告利息损失应以7892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8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92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85元,财产保全费4505元,合计10390元,由被告潍坊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