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2民初2593号 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3202.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外人山东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传达室及零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2年7月5日结算,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202.47元,后经催要已支付13万元,并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353202.47元(含诉讼费用7000元),但至今未付。另山东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传达室及零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476202.47元不属实。 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自发包人山东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山东大信农牧科技年产24万吨浓缩配合饲料项目--综合办公楼、餐厅、维修工程,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涉及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0日,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山东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传达室及零星工程中涉及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等部位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合同总价款暂按450000元,工程量按完工后实际施工面积现场测量,据实结算;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双方协定,工程款按下述方式支付。按单体工程付款,综合楼外墙施工完毕,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据实结算后凭全部发票,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工程款质保期结束一周内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甲方及建设单位和监理相关人员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提供各种材料的验收报告、施工材料及甲方的工程验收单后收款,付至结算价款100%前必须开具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发票税率9%另计,不在合同单价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3月28日施工完毕。2022年3月31日,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山东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山东大信农牧科技年产24万吨浓缩配合饲料项目--综合办公楼、餐厅、维修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本案庭审时,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2023年12月11日,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两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山东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2021年10月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分包乙方承包的丙方综合楼、传达室及零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22年7月5日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476202.47元,后经催要已支付13万元,余款346202.47元至今未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具体还款协议如下: 一、乙方认可尚欠甲方工程款353202.47元(含2023鲁07**民初8916号案件诉讼费用中乙方承担7000元),并同意该欠款由丙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代付给甲方,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前。二、甲方、丙方均同意上述代付款方案。三、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负责将(2023)鲁0782民初8916号案件撤诉并为乙方、丙方解除保全查封。四、本协议履行后,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其他互不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自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两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鲁0782民初89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自发包人山东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揽山东大信农牧科技年产24万吨浓缩配合饲料项目--综合办公楼、餐厅、维修工程后,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征得发包人山东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又将该工程涉及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违法分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属于典型的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案涉工程当中,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353202.47元进行了确认且共同承诺于2023年12月25日前付清该款项。现两被告在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3202.47元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庭审时,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两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20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计3299元,保全费2286元,由两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