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3民初16548号 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何某,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 东省平度市厦门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2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858.8元(违约金的计算:以490244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23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3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90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2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50102.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城关社区簡苑3#楼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与期限。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24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确实欠款,对欠款本金490244元无异议,但是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某某公司(供货方)与某某公司(订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关社区籣苑3#楼项目;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本次工程约为17000方左右,阴历2019年8月15日之前付所供货款的75%,之后每月支付所供货款的75%,主体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所供货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出10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供货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在该合同落款供货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在订货人处盖章确认。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城关社区籣苑3#楼项目主体验收合格时间的相关材料,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档案馆出具《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就籣苑3#楼项目共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8790244元,并已全额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8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0244元未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90244元,但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与被 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90244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244元予以确认。因案涉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所供货款”,经查,案涉工程主体已于2021年3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且原告已为被告全额开具发票,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024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案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12日起开始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02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保险费,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也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02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49024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8071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