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2民初11294号 原告:青岛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1528.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延吉路两侧改造项目1#地块项目与原告青岛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1528.52元。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原告(供货人)与被告(订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QF****004),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_延吉路两侧改造项目1#地块;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46号延吉路以南、南京路以西;建设单位: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订货。(一)订货,暂估总价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万伍仟圆整¥:85000.00;验收方式:数量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为固定单价。验收方式: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双方愿意按照下列条款方式进行验收。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先付款后供货。结算时的合同总价(结算总价)按照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本合同不含税暂估价为人民币82524.27元,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2475.73元,价税合计暂估人民币85000.00元。合同中所含税率按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同步调整,对已经发生的产值或已进的材料按照调整前税率开具发票,税率调整后发生的产值或已进的材料按调整后税率开具发票。如果税率下降乙方要给甲方下调税率税金的补偿或者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有混凝土买卖合同(2019年9月26日签),内容为延吉路两侧改造项目1#地块的混凝土买卖。因工程调整需增加部分混凝土,现双方签订此补充协议。1.混凝土型号:C15、C20、C25、C30、C35、C40。价格为青岛市当月信息价下浮8%。2.如项目需要混凝土中掺加以下外加剂。在原强度等级基础上,抗渗(p6\p8)加15元/立方,防冻加15元/立方、早强加15元/立方、细石加20元/立方、膨胀加15元/立方。3.混凝土需求量约11,000立方,结算时的合同总价(结算总价)按照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本合同不含税暂估价为人民币6,310,679.61元,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9,320.39元,价税合计暂估人民币6,500,000.00元。合同中所含税率按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同步调整,对已经发生的产值或已进的材料按照调整前税率开具发票,税率调整后发生的产值或已进的材料按调整后税率开具发票。如果税率下降乙方要给甲方下调税率税金的补偿或者签订原同补充协议。4.付款方式:每栋楼施工到地下室主体至标准层主体4层付所供砼款的75%,主体封顶后付5层至主体封顶所供砼款的75%,主体验收合格付所供砼款的85%,余款主体封顶12个月内全部付清,供货人为订货人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了付款节点,拨款不到位,不予付款。5.商砼严格按照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组织生产供应,生产的混凝土质量符合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要求。6.本协议属于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受原合同条款约束,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除本协议明确修改或添加的条款外,原合同条款约定仍有效。8.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每月对账,形成月度对账单,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签字确认。2022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对账协议》,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甲方承建的延吉路两侧改造项目1#地块尚欠乙方混凝土货款,达成以下对账协议。一、甲方承建的延吉路两侧改造项目1#地块共使用乙方供应的混凝土6510485.32元,甲方已付款2118956.80元(其中转账支付674100元,以房抵账1444856.80元),截止到2022年1月6日,甲方尚欠乙方该项目混凝土货款4391528.52元。二、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全部的6510485.32元的发票。原告提交了全部发票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的签收记录。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27日进行了竣工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391528.52元货款,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主体验收合格被告付至所供砼款的85%,余款主体封顶12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22年2月27日竣工备案,此时被告应当付款至5533912.52元,而根据《对账协议》的约定,此时被告仅付至2118956.8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分段计算:1.以3414955.72元(5533912.52元-211895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3年2月27日;以4391528.5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39152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以3414955.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3年2月26日,以4391528.5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