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周某付与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5民初1231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址不祥。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建筑、***支付***劳务费2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与某某建筑、***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某某建筑、***指定的青岛市莱西香港路翡翠城?映翠园东北侧的蓝某谷?假日小区提供室内抹灰工作,每平方17元,内墙抹灰完成,某某建筑、***支付50%,2020年年底支付至90%-95%之间,2021年年底支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按照某某建筑、***的要求完成抹灰,后某某建筑、***与案外人***为***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某某建筑、***应当支付***297823元,但是某某建筑、***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拖欠***2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某某建筑、***拒不支付,故诉于法院。 某某建筑辩称,我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受我公司雇佣,我公司将涉案工程钢筋作业及二次结构分包给青岛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是***的管理人员,不是我公司管理人员,其出具的工程量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劳务费已通过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及公户转账于2022年9月6日全部结清,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9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蓝某谷?假日1#楼内墙抹灰劳务承包给***,双方约定承包价17元/平方米,零星借工按160元/日;内墙抹灰完成甲方付款后一个月付50%,年底付至90-95%之间,剩余10%第二年年底前付清(无息)。***、***个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首部记载发包人、甲方名称为某某建筑,但合同未加盖某某建筑印章,某某建筑也不认可***是代表本公司签订合同。***提交的蓝某谷?假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楼1、2层+3-9层+机房层内墙抹灰总价720233.9元,***、***代表施工班组在确认单签字,***以现场经理身份签字、签署时间2020年12月10日,***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字。诉讼中,***自认其提供劳务的工程为17519平方米、总价款297823元,已收到劳务费273823元,扣除4000元相关费用,尚有劳务费2万元未付。 另查明,某某建筑是案涉蓝某谷?假日工程的总包方,某某建筑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分项),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内墙抹灰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的内容与***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内容一致。某某建筑提交的结算单还手写以下内容:……智明华尚欠***、***两人所有项目总欠款金额为54800元。上述内容由技术员***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确认。 还查明,在某某建筑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2)鲁0285民初1699号、(2022)鲁02民终7705号],法院经审理认定,***曾系某某建筑工作人员,又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前某丙公司安排***从事蓝某谷?假日工程中材料员岗位工作,***对某丙公司承包的工程履行了部分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提交与某甲公司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分项)、结算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022)鲁0285民初1699号、(2022)鲁02民终7705号民事判决认定***曾系某某建筑工作人员,又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加盖某某建筑印章,某某建筑也不认可***系代表本公司签订该合同,结合某某建筑提交的证据,***关于《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代表某某建筑与***签订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系从***处分包的案涉劳务,***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2万元及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该利息按逾期时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某某建筑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要求某某建筑支付案涉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