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31民初3003号
原告:江苏万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浦花园6幢6号。
法定代表人:於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闵桥镇工业集中区建设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万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空调款21053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合同总价为2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并进行安装交付被告。在合同外增加一台空调及合同外费用5153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由于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以自然人独资设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辩称:1、原告和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买卖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只欠原告货款是159000元。额外一台空调5580元应当由渔枫酒店支付,原告额外支付45950元安装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中,故不予认可;2、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淮安万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淮安万松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空调,合同总价为259000元。合同签订后淮安万松机电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并进行安装交付被告。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淮安万松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变更名称为原告江苏万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以自然人独资设立的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以自然人独资设立的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非法人组织,被告***应当对被告被告***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合同外一台空调5580元和应当由渔枫酒店额外支付的45950元安装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中的抗辩,本院认为,额外一台空调5580元属于合同的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同意变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45950元安装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应承担配管、开孔和支架收费标准(指超出原厂配置部分),原告主张该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超出空调原厂配置部分的费用,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有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万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9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万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9元,原告江苏万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元,被告金湖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