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5民初3831号之一
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南河务局小区。
法定代表人:史剑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潘青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玉,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现因双方已经自行和解,故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604元,减半收取计15802元,由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