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河南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1964号
原告:河南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世纪家苑2号楼3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遂平县灈阳镇国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标线涂料款5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8月3日签订《采购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标线涂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联系人谢威的要求分别在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2日和2015年9月4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发送了20桶白漆、10桶**、25吨白热熔、15吨***、5桶稀料以及1吨珠子,共计127100元。被告在2015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71200元货款,剩余559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采购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标线涂料,被告作为原告的客户,原告有依照被告订单要求供货的义务;原告每批供货须按被告订单执行,若被告没有要求则按双方约定价格相对应的产品发货;发货量及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次发货共计不得超过十万元;发货前现金或转账结算单价为2800元,若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则单价为2900元,在总货款达到十万或满一个月为结算周期,若一个月还不能付清则从该批次第一次发货单日期起开始计息,利息以年息18%的比例结算。
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8月向其支付了71200元。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66700元,下余4500元原告称用于抵扣后续货款。2015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货款为60400元,抵扣被告多付的4500元,余55900元未付。原告称三次供货均由被告公司股东谢威签收。经查,***被告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欠其货款55900元,有采购供货协议书、供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以5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旭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900元及利息(以5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58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雯
人民陪审员苗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