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勋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28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勋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平陵西路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P8AQ5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勋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5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有权以10万元的金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江苏勋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无论***是否如约履行)仅在6万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因被执行人***、江苏勋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元,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勋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人民币20000元,***书面认可该案对江苏勋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完毕。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下落不明,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7月21日、2022年7月25日、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3.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DS××**的机动车,已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票(股权)。 5.**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溧阳市进行现场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11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执行到位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依法查封但未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5073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安 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