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

7141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7141号
原告: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1323130F,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街道化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已付担保代偿款23767.44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阳光绿能贷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承建安装光伏电站的客户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民屋顶光伏发电工程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光伏电站工程建设。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签订《阳光绿能贷担保借款合同》,由该支行向被告发放电站工程建设贷款。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并于2019年6月27日从原告账户扣划23387.44元,用于归还被告应付贷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案外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阳光绿能贷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承建安装光伏电站的客户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居民屋顶光伏发电工程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光伏电站工程建设,工程总价为28875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签订《阳光绿能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该支行向被告发放电站工程建设贷款28875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2017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该支行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8875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因原告为被告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于2019年6月27日从原告账户扣划23387.44元用于偿还上述款项。此外,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2月2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30元、150元用于偿还被告未足额还款部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作协议、居民屋顶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收息凭证、贷款收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阳光绿能贷贷款合作协议》和《居民屋顶光伏发电工程合同》,被告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签订《阳光绿能贷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处的28875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并从原告账户扣划共计23767.44元用于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2376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代偿款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代偿款23767.44元及利息(利息以23767.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苏宁
人民陪审员  李淑君
人民陪审员  蒋国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蔡保瑞
书 记 员  林紫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