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剑,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系**和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1323130F,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化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新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义务,**和不是还款人,新能公司没有权利追偿。根据合同规定,还款主体是由太阳能发电产生的经济价值,以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补贴进行还款,而政府补贴迟迟没有下来,未能还款的原因还有设备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所述的发电效果从而未能进行还款。
新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32893.31元,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并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新能公司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农商行)签订《阳光绿能贷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新能公司为承建安装光伏电站的客户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12月14日,新能公司与**和签订《居民屋顶光伏发电工程合同》,由新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和光伏电站工程建设。2017年12月19日,**和与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签订《阳光绿能贷担保借款合同》,由该支行向**和发放电站工程建设贷款41250元。此后,**和未能按约向丹阳农商行偿还贷款,丹阳农商行向新能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并于2019年6月27日扣划新能公司32893.31元,用于归还**和应付贷款,新能公司代偿后**和未能偿还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能公司曾与案外人丹阳农商行签订《阳光绿能贷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新能公司为承建安装光伏电站的客户在该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新能公司又与**和签订《居民屋顶光伏发电工程合同》,由新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和光伏电站工程建设,工程总价为41250元。2017年12月19日,**和与案外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签订《阳光绿能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该支行向**和发放电站工程建设贷款4125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该支行于2017年12月22日向**和实际发放,此后,**和未能按约还款。因新能公司为**和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于2019年6月27日从新能公司账户扣划32893.31元用于偿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新能公司分别与丹阳农商行、**和签订《阳光绿能贷贷款合作协议》和《居民屋顶光伏发电工程合同》,**和与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签订《阳光绿能贷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约定,新能公司为**和在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处的4125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因**和未能按约还款,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向新能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9年6月27日从新能公司账户扣划32893.31元用于偿还贷款,新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和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和追偿,故对新能公司要求**和偿还款项32893.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和辩称其不是偿还贷款方,贷款应由新能公司偿还,法院认为系**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故对**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红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代偿款32893.31元及利息(利息以3289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681元,由**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能公司是否有权向**和追偿32893.3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新能公司与丹阳农商行、**和签订的《阳光绿能贷贷款合作协议》、《居民屋顶光伏发电工程合同》和《阳光绿能贷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新能公司为**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和应当偿还新能公司为其代偿款项32893.31元及利息,**和上诉称其不是还款人,新能公司没有权利追偿理由不能成立。**和所称政府补贴没有到位和光伏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效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故本院对**和上诉称其不是还款人,新能公司没有权利追偿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