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冷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6108号
原告: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泰州路**。
法定代表人:于桂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片区南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冷志顺,职务不详。
被告:冷志顺。
原告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文甲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材料公司)、冷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美材料公司、冷志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美材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7875元及违约金14362.5元,合计62237.5元;2.被告冷志顺对被告苏美材料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美材料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其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乳液。截止起诉时,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7875元,被告冷志顺自愿对被告苏美材料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此款原告追要未果。
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美材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美材料公司向原告购买乳液,具体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以双方每次确定的订单或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期60天,凡超过30天不进货须立即结清所欠货款,年末不足货期的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违约责任:如一方未履行合同、逾期给付货款,承担未履行及逾期给付货款部分30%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其他约定:买方担保方对本合同项下买方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被告冷志顺作为买方担保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供货。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美材料公司对账,并进行往来核对函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苏美材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7875元。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电汇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875元。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往来核对函、往来对账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美材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冷志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苏美材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美材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875元、违约金14362.5元,合计622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志顺为被告苏美材料公司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美材料公司追偿。被告苏美材料公司、冷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及对证据质证、举证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62237.5元。
二、被告冷志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48元,由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冷志顺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48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
 
审 判 员 江学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吉晨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