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02民初1168号之一
原告: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
被告:宿迁特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倬。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志顺。
被告:冷志顺。
原告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特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冷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22元,减半收取计10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11元,由原告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金龙
审判员司**
审判员严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