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2民初9171号之二
原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满世尚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庞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华夏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冷志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63元,保全费1276元,由原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