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博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6785号
原告:江苏博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91MA1X2WAT88,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路67号-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770368463,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片区南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冷志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灌云县城市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23MB15334746,住所地,灌云县南京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禧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博禧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灌云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灌云城管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被告苏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第三人灌云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项目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增项金58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基础施工协议书,被告公司未履行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具体事项和义务,期间经法院调解,原告就协商材料垫付金给付后,后期项目增项费用双方协商多次,被告拒不执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苏美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只是约定每一座多少钱,没有约定公厕个数,是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公厕的个数是我方与灌云城管局之间的约定,即使灌云城管局与我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不再与原告协议合作。2.就已完成的三座公厕,原告已于2019年10月和12月两次诉讼,双方也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就还款计划中所列明的工程款项已在2019年12月底付清。且还款协议书(第一页第九行)上已明确列明工程量涉及的费用清单是附件一、二、三,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费用。我方认为双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第三人灌云城管局陈述,1.涉案三个公厕是第三人通过招投标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被告从未向第三人提出过涉案公厕具有增项项目,原告也未提及。因此,第三人不承担原告所诉的增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苏美公司在灌云城管局“灌云县组合式环保厕所项目”采购召标中中标,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一份《灌云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灌云城管局接收苏美公司为项目“灌云县组合式环保厕所”采购10座,每座公厕建设面积不少于70平方米,实际建设面积如有调整,增减金额按中标单价结算(一年内有效)。合同金额为2791600元(合同单价3988元/平方米,每座按70平方米计算)。交货方式为供货并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业主指定地址。质保期2年。付款方式:货物进场安装完毕付合同价6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5%,剩余5%待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8年12月7日,苏美公司(甲方)将承建的灌云县公共卫生厕所土建基础施工交与博禧公司(乙方)负责,双方签订一份《灌云县公共卫生厕所附属基础工程协议书》,约定博禧公司负责内容包含:工程前期施工现场、探沟、安全防护、混凝土浇筑、钢筋网制备混凝土养护、化粪池基础、管道开挖、打井、修复边坡、覆土、土方运输、工具、人工等一切与公厕基础相关的所有材料及人工。每座相关基础按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计算。协议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项目结束。协议中第五条基础部分工程量变更约定“如乙方负责承建的公厕基础发生变更,甲方负责提供增量的文件材料,与采购方办理变更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其变更增加的费用由甲方结算后支付给予乙方(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此部分的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采购方签订的付款方式执行”。2018年12月10日,苏美公司向灌云城管局作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博禧公司的李雷代表苏美公司就“灌云县组合式环保厕所项目”以苏美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于2018年12月10日签字生效,至工程验收结束。
博禧公司签约后分别对“老卫校公厕”、“大灌中公厕”、“九年义务公厕”三座公厕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7月20、8月10竣工验收。苏美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以每座公厕12000元向博禧公司给付三座公厕施工费用合计36000元。
2019年10月12日,博禧公司对苏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项目垫付金。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因博禧公司在“灌云县组合式环保厕所项目”中实施并承建了部分工程,具体对账单详见经确认的材料清单及工程量清单(附件1、2、3)。博禧公司(具体实施人李雷)承诺“经确认后的材料清单及工程工程量清单费用(附件1、2、3),在承建上述工程方面再无其他费用”。对账单中(附件1、2、3)合计总金额241360元,自项目开始施工至今,用于工程建设方面已向博禧公司及具体实施人支付了53000元,还应支付188360元。备注:经博禧公司及具体实施人李雷陈述,已实施了三座公厕(老卫校处、大灌中处、九年义务处)工程变更增量工程,故由博禧公司及具体实施人李雷负责工程变更增量签证事宜,以该项目的业主单位(灌云城管局)及该项目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为基准,并于2019年10月21日前完成。以上金额188360元分两次支付,……。
2019年10月30日,苏美公司向博禧公司支付2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18日向灌云城管局发出付款委托书,由灌云城管局向博禧公司支付了16836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书及附件(1、2、3)、授权委托书;有被告举证的《灌云县公共卫生厕所附属基础工程协议书》、还款协议书(附件1、2、3)及付款回单、付款委托书;有第三人举证的《灌云政府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已建并竣工的老卫校处、大灌中处、九年义务处三座公厕工程款结算且已给付的事实不持争议,并一致明确关于双方协议剩余七座公厕不再由原告施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称被告除已支付的项目施工(上述)费用外,还应支付项目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增项金,并举证有工程现场签证单(13页,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章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盖)、通话录音(李雷与苏美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刘猛)予以佐证。被告质证认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单位盖章,且签证单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2月份,发生在原告两次诉讼之前,该签证单已被还款协议书所包含。监理单位后补盖的章是项目部章,不属于公章,且是否真实无法判断。通话录音中没有反映出被告有变更增量的事实及费用;第三人质证认为,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3张单的名称及内容是属于现场签证单,证明实际施工情况与原告所诉的增项无关,且签证单也无第三人盖章确认,不属于原告所诉的增项项目。通话录音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从未听有增项事实;本院经审核证据认为,涉案公厕附属基础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单位(第三人)认可签证事实,监理单位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盖了项目监理部章印,但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已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签证单载明内容分析,标题为“工程现场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签证时间,且均在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结合双方“还款协议书”,签证单发生的时间远在协议签订(2019年10月份)之前,协议中亦对“经博禧公司及李雷陈述的工程变更增量”进行了变更增量签证的明确约定,而博禧公司及李雷未能按时、按约完成签证事宜。究其原因,原告庭审陈述“在2019年验收之前已经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导致双方关系紧张,被告不提供变更审计的手续及授权”,此与其“该签证单形成时被告就盖了(章)”、“灌云城管局及监理单位代表都是现场施工当天签字”等的陈述存在不一。另,经对通话录音审核,刘猛未对李雷提及的工程增项增量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否认。综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另有“工程变更增量”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美公司将中标承建的第三人灌云城管局公厕项目工程中土建基础施工分包给原告博禧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灌云县公共卫生厕所附属基础工程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无效,亦未就协议约定的十座公厕工程全部施工,但其已完三座公厕工程被告不持异议,且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折价补偿原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本案经查实,原告已取得已完三座公厕工程的工程款,其与被告系因涉案三座公厕工程“工程增项金”之争议而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规定说明原告就其向被告主张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对涉案公厕工程诉称“工程变更增量”,主张工程增项金,即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公厕工程存在“工程变更增量”的事实。基于已查明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公厕工程的变更增量内容。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本案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博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江苏博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锦军
人民陪审员  任学文
人民陪审员  郭前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