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5民初3078号
原告: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晓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辉,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梓潼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充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西充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西充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殷仲权,被告西充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1,560元,并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地布、地布钉,并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及验收、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约定的产品,但因货款的支付问题被告一直拖延,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剩余货物不再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4,871,560元,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西充农业局辩称,一、被告未违约,未到货款支付期,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致使无法支付。二、原告请求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当,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同时从从2021年3月16日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贵方在西充县年龙滩河流域晚熟柑橘产业提档升级拉链地布、地布钉采购项目(编号:5113252019000098)采购中,通过评审小组评定,确定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10925000元(大写:壹仟零玖拾贰万伍仟元整),请贵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7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尽快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同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共同遵守如下条款:合同货物:1、地布、2、地布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玖拾贰万伍仟元整,即10925000元;乙方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甲方进度要求开始供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六、付款方式:1、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县财政项目资金拨款进度据实支付;2、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等。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西充县年龙潭河流域晚熟柑橘产业提档升级拉练项目乐山鼎力地布、地布钉采购结算》,约定:因2019年龙潭河流域晚熟柑橘产业管护提档升级全市拉练现场迎检任务,西充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了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为西充县年龙潭河流域晚熟柑橘产业提档升级拉练地布、地布钉采购项目地布、地布钉供应商,中标金额1092.5万元,已供地布2269200平方米,单价1.75元/平方米,金额397.11万元,地钉5174000颗,单价0.29元/颗,金额150.046万元,合计金额547.156万元。因拉练项目已结束,经双方协商同意,剩余545.344万元地布钉不再供货。截止目前,已支付贷款60万元,下欠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货款487.156万元。原告已开具1710609.76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地布、地布钉等材料,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结算后亦签订了结算单,明确了供货数量及被告已支付、应支付的货款,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为“按县财政项目资金拨款进度据实支付”,因县财政资金未拨款,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按县财政项目资金拨款进度据实支付”,属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为附期限的合同,但约定中“按县财政项目资金拨款”不是一个明确的时间,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之规定,在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截止开庭时,原告已开具了1,710,609.76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时,原告亦明确表示可以按照被告的要求随时开具完税发票,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依据,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充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货款4,871,560元,并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6元(原告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西充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向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