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5民初2416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南京姬洲标牌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TY281R),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温州商业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姬洲标牌厂(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62.5元。事实与理由:其从事地板及木门生意。2017年9月5日,被告***从其处购买地板及木门一批,金额共计16362.5元,期间***共计给付10000元,尚有余款6362.5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由其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南京市江宁区金宝装饰城从事地板、木门等销售生意。被告***向***购买地板、木门及其他配件等。2017年9月7日,***送货并联系相关人员前往***安装上述地板、木门及配件。***共计给付***货款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安装:客厅地板157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办公室地板大概110平方米,每平方米63元;仿铜条18只,每只2.7米,每米15元;防潮垫6卷,每卷50元;门锁等五金件425元;木门四个共计2600元。***认可仿铜条未安装,剩余未安装的地板亦在被告***处,其亦要求***支付上述货款。另,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四个木门的总价为2400元,门锁等五金件为100元/套。
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安装客厅地板150平方米,每平方米39元;安装四个木门价格在2400元左右。另,***提出门锁等五金件系由其自行安装,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办公室地板,***提出亦由其自行安装,并提供第三方的销货清单及付款凭证,在该销售清单中载明地板面积为99.0388平方米。
关于***办公室地板是否安装问题,原告***提供地板安装工**的证人证言,并提出***自行拆除了其安装的办公室地板。证人**表示***出售给***的地板系由其安装,其根据***提供的联系单,电话联系***人员后,受其指示铺设了办公室地板及客厅地板,但该办公室地板尚有四、五个平方未铺设。另,***提供出库单,证明其提供相关材料的数量及价格;***提出该出库单系***自行制作,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地板、木门及相关配件,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客厅地板,***提出其共计安装157平方米,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提出的客厅共计安装地板150平方米,每平方米39元。关于木门,***两次庭审中关于木门的价格陈述并不一致,其虽提供出库单,但该出库单系由其单方制作,故本院认定***在第一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四个木门价格共计2400元。关于木门的五金配件,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安装木门同时安装五金配件,***称木门的五金件系由其自行安装,但其并未提供安装证据,故本院认定木门的五金件由***安装,关于价格,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每套五金件为100元,故木门配套零件及五金件等共计400元;关于办公室地板,***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办公室的地板部分系其安装,安装人员亦系受***员工指示安装,结合***提供的第三方销售清单载明的办公室地板面积及证人**证言,故本院酌定办公室已铺设地板面积为90平方米。关于地板配件,根据地板铺设常识,地,地板铺设需使用防潮垫***要求***给付防潮垫款项,并无不当。另,***认可仿铜条及部分地板并未实际使用安装,根据交易习惯,对该部分材料,***可自行收回使用,故对其主张未使用材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办公室地板及防潮垫的金额,***提出办公室地板每平方米62元、防潮垫每卷50元,现***虽不认可上述货款,但其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采购时曾就上述货物金额与***达成一致,故结合市场行情,本院认可***主张的地板及防潮垫的价格。综上,***实际向***供货14530元,***已给付货款10000元,故***有权要求***给付剩余货款45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姬洲标牌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戎宏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芳
书记员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