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姬洲标牌厂

南京姬洲标牌厂与洪幼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7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标牌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温州商业街*幢***室。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南京**标牌厂(以下简称**标牌厂)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牌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期间,**标牌厂多次要求查看***提交证据的原件,***始终未予出示。每次庭审期间,***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一审法院未向**标牌厂送达证据副本,未给予质证期限,且在庭审最后陈述后,又组织重新开庭。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标牌厂仅要求***铺设客厅地板,未要求铺设办公室地板,***未提供证据证明**标牌厂接收办公室地板的证据。证人**系接受***的指派前往**标牌厂铺设地板,其工作内容系经***指示,其证言不能证明**标牌厂将办公室地板交由***铺设。一审中,**标牌厂提供了其委托案外人铺设办公室地板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仍然按照***陈述的价格判令**标牌厂支付该部分货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标牌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标牌厂办公室由***铺设,之后,因**标牌厂自身原因,其又将该部位地板拆除,导致原铺设地板无法进行二次销售,该损失系**标牌厂造成,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标牌厂给付货款63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南京市江宁区金宝装饰城从事地板、木门等销售生意。**标牌厂向***购买地板、木门及其他配件等。2017年9月7日,***送货并联系相关人员前往**标牌厂安装上述地板、木门及配件。**标牌厂已付货款1万元。
一审中,***提出其安装部位及价格为:客厅地板157平方米、39元/平方米;办公室地板大概110平方米、63元/平方米;仿铜条18只、2.7米/只、15元/米;***6卷、50元/卷;门锁等五金件100元/套,合计425元;认可四个木门共计2400元。***认可仿铜条未安装,剩余未安装的地板亦在**标牌厂,其亦要求**标牌厂支付上述货款。**标牌厂确认:***安装客厅地板150平方米、39元/平方米;安装四木门价格在2400元左右。另,**标牌厂提出门锁等五金件系由其自行安装,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办公室地板,**标牌厂提出亦由其自行安装,并提供第三方的销货清单及付款凭证,在该销售清单中载明地板面积为99.0388平方米。
关于**标牌厂办公室地板是否安装问题,***提供地板安装工人**的证人证言,并提出**标牌厂自行拆除了其安装的办公室地板。证人**表示***出售给**标牌厂的地板系由其安装,其根据***提供的联系单,电话联系**标牌厂人员后,受其指示铺设了办公室地板及客厅地板,但该办公室地板尚有四、五平方米未铺设。***另提供出库单,证明其提供相关材料的数量及价格;**标牌厂提出该出库单系***自行制作,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标牌厂出售地板、木门及相关配件,其有权要求**标牌厂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客厅地板,***提出其共计安装157平方米,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标牌厂提出的客厅共计安装地板150平方米、39元/平方米。关于木门,***两次庭审中关于木门的价格陈述并不一致,其虽提供出库单,但该出库单系由其单方制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在第一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四个木门价格共计2400元。关于木门的五金配件,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安装木门同时安装五金配件,**标牌厂称木门的五金件系由其自行安装,但其并未提供安装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木门的五金件由***安装。***认可五金件为100元/套,故木门配套零件及五金件等共计400元。关于办公室地板,***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办公室的地板部分系其安装,安装人员亦系受**标牌厂员工指示安装,依据证人**证言,并结合**标牌厂提供的第三方销售清单载明的办公室地板面积,一审法院酌定办公室已铺设地板面积为90平方米。关于地板配件,根据地板铺设常识,地板铺设需使用***,故***要求**标牌厂给付***款项,并无不当。另,***认可仿铜条及部分地板并未实际使用安装,根据交易习惯,对该部分材料,***可自行收回使用,故对其主张未使用材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办公室地板及***的金额,***提出办公室地板62元/平方米、***50元/卷,现**标牌厂虽不认可上述货款,但其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采购时曾就上述货物金额与***达成一致,故结合市场行情,一审法院认可***主张的地板及***的价格。综上,***实际向**标牌厂供货14530元,**标牌厂已给付货款1万元,***有权要求**标牌厂给付剩余货款4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标牌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货款45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14元,由**标牌厂负担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除上诉状载明内容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开庭审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就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庭审中,***提交出库单复印件、1万元收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原件、销货清单原件及其与**标牌厂经营者***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截屏等证据,并在庭审中通过手机展示了手机短信内容。**标牌厂要求查看出库单原件,***表示未带到法庭,一审法院要求***庭后3日内提交该原件。短信通讯记录显示,***以需向生产厂家付款为由,多次向***催款,并多次与***约定时间地点见面处理,***以生病住院或者车辆故障等为由要求延后,双方遂发生语言冲突。短息记录中,***于2018年1月9日指责***不守信用,称:“不要碰面了,让政府部门解决吧。”次日,***回复短息:“你最好不要乱来,跟你说过无数次,最近有点忙,下周全忙完了……早跟你说过里面地板不用铺了!下周三前把你的事彻底解决!”***表示:“……你不叫我做我会做吗?大前天我拖地板走是谁求我先铺办公室的。叫你来验货你不来,现在又找我麻烦说地板不一样……”二审中,对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在卷证据原件,**标牌厂表示无需再行查看;对于出库单原件,双方同意庭后自行查看核对。
二审中,**标牌厂确认,除办公室地板及***部分(合计金额5880元)的款项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应付款项予以认可。***确认,一审判决如得维持,出于了结纠纷的考虑,其已交付给**标牌厂的货物不再主张权利。***述称:铺设地板过程中,办公室配套设施尚未安装,但***不顾劝阻坚持要求先行铺设地板,之后只能自行拆除重新铺设;**标牌厂一审中关于系***强行铺设办公室地板的意见说明该部分地板确系***铺设,但***铺设该部分地板系应***要求为之,***没有理由强行铺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应否发回重审;2.***向**标牌厂主张办公室地板(包括***)货款5880元有无依据。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之需,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除出库单外,***当庭展示了其他证据的原件,在**标牌厂要求查看出库单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妥善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确有不当之处。二审期间,本院对此程序瑕疵进行了弥补,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程序瑕疵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标牌厂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铺设地板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与**标牌厂经营者***短信通讯记录的内容,结合**的证言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于**标牌厂办公室地板是否系由***铺设的这一待证事实,***提供的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的程度且符合常理,**标牌厂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标牌厂主张该部分地板系***自行铺设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地板系由***铺设,并根据**标牌厂提供的证据酌定施工面积及价格,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标牌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有证据处理的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标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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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