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知)申字第2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20号楼商业-1层20-6。
法定代表人国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振兴工业大厦二层D座。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国香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南方信息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世国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两级法院认定违约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合同名称虽然是《技术开发合同》,但是却包含“软件开发”和“售后服务”两个相对独立的项目,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二)本案软件检测完全由被申请人单方出具,没有权威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是否合格、是否有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检测,而且被申请人交付的仅仅是一套机器设备,没有提供技术支持,属于根本违约。(三)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合同,因此申请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方信息公司应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附件二所规定的成果交付物准备就绪,在盛世国香公司指定地点观看成果演示,验收相关成果交付物,盛世国香公司在附件三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完成。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盛世国香公司在指定地点观看成果演示,验收相关成果交付物后,盛世国香公司在合同附件三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完成。盛世国香公司对于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盛世国香公司在验收清单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涉案软件能够达到相应设计需求和功能。双方没有关于委托由案外人进行验收的约定,也未约定其他验收标准,因此盛世国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南方信息公司支付后续技术开发费用。盛世国香公司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盛世国香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世国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