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宝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庆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蛇口四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永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信息)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蛇口四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南方信息将下述房产过户到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1)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某大厦(原名某某大厦)厂房4楼a座;(2)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四海路某小区19栋18套房产(房间号码为109、110、111、209、210、211、309、310、311、409、410、411、509、510、511、609、610、611);2、下述房产归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1)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某某小区2栋2套房产(房间号码为102、402);(2)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四海路某小区19栋48套房产(房间号码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201、202、203、204、205、206、207、208、301、302、303、304、305、306、307、308、401、402、403、404、405、406、407、408、501、502、503、504、505、506、507、508、601、602、603、604、605、606、607、608)和17栋1套房产(房间号码为413);(3)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路某某某小区5栋6套房产(房间号103、203、303、104、204、304);3、南方信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30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1986年3月26日,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振兴电子企业公司、振兴电子展销公司(合为乙方)签订《房产和土地出资合约》,约定:根据电子工业部深圳电子开发公司与香港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以下简称招商局发展部)1984年3月23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振兴电子企业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招商局发展部应提供单身宿舍102个单元计3788平方米和7800平方米土地的开发费作为出资(占振兴公司总投资额的25%,计312.5万元,单身宿舍按500元/平方米,土地开发费按157.8元/平方米计价);又根据1984年1月25日签署的“合资经营振兴电子企业联合展销公司合同”,招商局发展部应提供2200平方米土地的开发费作为投资(占振兴展销公司总投资额的20%,计港币90万元);招商局发展部及蛇口工业区委托甲方全权经办上述合同中的有关房产、土地出资手续;甲方已于1984年6月和11月分二批各54间和48间向乙方移交了102个单元的单身宿舍(房号为某17幢54间,每层1-9号房,共六层;19幢48间,每层1-8号房,共六层),并于1984年10月向乙方移交了招商路住宅区10015.5平方米的已开发土地(其中振兴电子展销公司占2200平方米),上述房产价值189.4万元,土地价值123.3286万元和港币90万元,乙方应于本合约签字后半个月内按“合同”第4-4条规定为招商局发展部出具“出资证明书”;“合同”25年期满后,甲方将视当时的情况向乙方收取房产所占用土地和招商路宿舍区10015.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费;乙方对房产的使用应遵守甲乙双方1984年7月9日签订的“房产出资合约”中的规定;乙方只能将上述土地用作建设本公司职工住宅之用,不得另作它用,诸如建设商场、宾馆、办公楼或用作工业用地。乙方必须将此用地的总体规划布局和单体建筑设计送甲方审查,以便与周围环境相适应。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均确认振兴电子企业公司另外75%的出资人为电子工业部下属的深圳电子开发公司。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明确本案诉求无涉振兴电子展销公司。
同年,振兴电子企业公司与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通广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四达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签订《振兴电子企业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电子工业部和招商局蛇口工业区于1984年合资兴办振兴电子企业公司,总投资为1250万元,电子工业部投资937.5万元,占总额75%,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发展部投资312.5万元,占总额25%;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文件及1986年3月22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精神,决定将原振兴电子企业公司投资总额1250万元分别转让给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通广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四达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发展部投资312.5万元,其中土地7800平方米,157.8元/平方米开发费,计1230840元;单身宿舍102套,3788平方米,500元/平方米,计1894000元,股份转让如下:1、南方信息企业公司:土地3309.2平方米,157.8元/平方米开发费,计522191.76元;单身宿舍44套,1634.04平方米,500元/平方米,计817020元,合计1339211.76元;2、通广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土地3309.2平方米,157.8元/平方米开发费,计522191.76元;单身宿舍44套,1634.04平方米,500元/平方米,计817020元,合计1339211.76元;3、四达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土地1181.6平方米,157.8元/平方米开发费,计186456.48元;单身宿舍14套,519.9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计259960元,合计446416.48元;及其他条款。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均确认振兴电子企业公司的资产已分别转入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三家公司,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开始持有南方信息25%的股权。经查询,现无振兴电子企业公司或振兴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1989年10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作出深府口(1989)xxx号《关于南方信息企业公司股东变更及注册资本核准申请的批复》,同意南方信息企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及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核准南方信息企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占75%、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占25%,并要求此文下发后30日内应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7年7月18日,南方信息召开股东会,专题讨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在南方信息所占股份的股权转让事宜,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派代表参会并签名。股东会纪要如下:一、长城集团(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和招商局集团(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股东一致同意:1、双方不再继续合作;2、招商局方将股权转让给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3、将招商局方面的股份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外资),第三方(外资)收购招商局方股权的750万元资金直接注入南方信息,招商局方以分得现南方信息账面净值250万元房产的方式回收股权转让的权益;二、经双方股东对南方信息现有资产及债务状况仔细核实,一致同意:1、招商局方面分割部分房产净值以250万元为限;2、净资产值的核算以1997年7月31日的净资产为准(房产折旧到1997年7月31日);……三、以下房产划归招商局方面所有:1、某某大厦四层a座;2、某19栋66间、17栋1间单身宿舍;3、某宿舍6套;4、振兴一栋21套、二栋2套;5、振兴四栋40套;6、某路9号别墅;会议责成南方信息财务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核算,提交双方股东,在此基础上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具体房号待房产净资产核定250万元后个别调整);四、双方按以下程序操作:1、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以招商局方为主办理,过户费用由招商局方负担,在房产过户中发生的应由南方信息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增值税)费用由招商局方负担,但以南方信息名义缴纳。南方信息协助招商局方办理过户手续,直至将房产过户到招商局方指定的业主名下(包括部分房产的变现);2、南方信息应保证招商局方在该房产完成转让之日对该房产拥有同南方信息在该房产转让之前同等程度的处分权,并在1997年8月31日前清除所有该房产上可能存在的抵押权及其他妨碍招商局方行使处分权的障碍,并使招商局方在该房产转让完成之日不受可能的第三方之追索,否则,南方信息应采取措施,使招商局方免于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并与招商局方共同办理法定手续,使招商局方取得不被第三方追索的、同南方信息该房产转让之前同等程度的、该房产的处分权。关于某某大厦四层a座抵押担保问题,长城方责成南方信息在8月31日前处理完。……;及其他内容。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均确认上述纪要第3条提及的“第三方(外资)”系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
1997年7月31日,南方信息召开董事会,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招商局方”)股权转让的具体实施方案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招商局方将其拥有的南方信息25%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二、同意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将收购招商局方股份的购股款直接注入南方信息,归南方信息所有,并取得招商局方在南方信息中所持有股份及其权益,招商局方以分割南方信息账面(1997年7月31日为准)净资产250万元房产的方式回收股权转让的权益;三、招商局方分割得到的房产如下:1、某路9号别墅;2、某单身宿舍19栋66间(整栋)、17栋1间(413);3、某宿舍5栋6套(103、203、303、104、204、304);4、某某宿舍1栋21套(104、204、304、404、504、604、704、105、205、305、405、505、605、705、106、206、306、406、506、706)、2栋2套(102、402)、4栋40套(202、402、502、303、403、503、104、204、404、504、604、704、105、205、305、405、505、605、705、805、106、206、306、406、506、606、706、806、109、209、309、409、709、809、110、210、310、410、710、810);5、某某大厦厂房4楼a座。南方信息应保证招商局方在该房产完成转让之日对该房产拥有同南方信息在该房产转让之前同等程度的处分权,并在1997年8月31日前清除所有该房产上可能存在的抵押权及其他妨碍招商局方行使处分权的障碍,使招商局方在该房产转让完成之日不受可能的第三方之追索,否则,南方信息应采取措施,使招商局方免于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并与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办理法定手续,使招商局方取得不被第三方追索的、同南方信息在该房产转让之前同等程度的、该房产的处分权,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南方信息负责。……五、房产的过户手续以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办理,过户费用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房产过户中发生的应由南方信息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增值税)费用由招商局方负担,但以南方信息名义缴纳。南方信息协助招商局方办理过户手续,直至将房产过户到招商局方指定的业主名下(包括部分房产的变现),并提供房产过户必备文件。
1997年7月31日,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承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方信息是1984年9月29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现甲方愿将其所持有的南方信息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经南方信息董事会决议通过,并征得他方股东同意,现双方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的价格:1、现甲方愿将其持有的南方信息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2、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购股款75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款到由甲方指定的账户;二、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置抵押权,并免遭第三人追索;三、本协议生效后,南方信息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取得股东地位,并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包括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的南方信息的债权债务。……六、生效条件: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协议书经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公证。同日,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南方信息(丙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作为股东参与作出了丙方日期为1997年7月31日的董事会决议,根据董事会决议丙方董事会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丙方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作为甲方转让股权而收回的股本,甲方取得丙方分割给其的账面净值为250万元的房产,三方就此作出进一步明确:一、甲方在转让其股权给乙方及其他相关交易中所收回的股本,仅限于根据董事会决议可取得的丙方分割给其的房产;二、《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述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购股款750万元,甲方须将上述账户指定为丙方账户,上述款项为丙方所有,甲方不得享受或主张任何利益;三、本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均确认,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25%股权的对价75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账面净值为250万元的房产”即1997年7月18日南方信息股东会纪要及1997年7月31日董事会决议中确定的房产。
1998年2月26日,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说明,表示:该公司1984年8月与电子工业部计算机工业管理局、振兴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南方信息,该公司占25%的股权;1986年12月,该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1989年10月,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口(1989)xxx号文批复,将股东变更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再拥有南方信息的股权。
1998年4月1日,深圳力诚会计师事务所为南方信息出具力诚年审报字(1998)第059号审计报告,说明南方信息将净值2500743.19元的固定资产以协议价750万元转让给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转让资产净收益4999256.81元按70%计3499479.78元确认收益。1998年5月11日,深圳永明会计师事务所为南方信息出具验资(1998)0106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了如下情况:截至1998年5月11日,南方信息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3000万元,其中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投入资本750万元,占25%,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投入资本2250万元,占75%;根据1997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南方信息将其账面净值为25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偿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股权750万元价款,股权承让方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将购股资金750万元汇入南方信息账户,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共缴付资金750万元,其中,于1998年5月7日缴存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南山支行(账号74×××81)650万元,于1998年5月8日缴存上述账户100万元。
1998年5月25日,南方信息召开董事会,作出《关于1986年前后股东变化情况的决议》,如下: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南方信息25%的股权转让给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的决议生效后,在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办理股东变更领发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发现,1986年至1989年股东变更后未及时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致使本次股东变更工作发生困难,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形成本董事会决议;南方信息成立于1984年8月,开始是由电子工业部计算机工业管理局与电子工业部振兴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筹备组建,振兴公司是电子工业部深圳电子开发公司与香港招商局合资经营的企业;1986年3月,振兴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撤销该公司,并将中方资产分割转让给下属的南方信息、四达公司、通广公司;【中方股东变化经过】:南方信息(实际是南方信息的中方股东计算机工业管理局)从振兴公司分割到折合3935139.13元的资产,1987年国家规定政府机关不允许办企业,为此,计算机工业管理局把该股权划转给下属的中国计算机发展公司,1988年12月中国计算机发展公司更名为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即该股权属现在的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外方股东变化经过】:南方信息的外资方即招商局,创始股东是招商局轮船公司,实际办事部门是轮船公司发展部,1986年因业务发展,在发展部基础上成立招商局发展公司,将原招商局轮船公司持有南方信息25%的股权划转给招商局发展公司;经过1984年至1988年的变更,1989年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口(1989)xxx号《关于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及注册资本核准申请的批复》,批准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过程中,因工商管理部门对注册资本30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办事人员就放下了,后因人员调动等因素,南方信息1989年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成为南方信息的历史遗留问题;本届董事会应承担当时股权转让变更的责任。
1998年7月20日,南方信息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说明,表示:南方信息自1984年创立之后发生了两次股权转让变更,第一次为1986年,因振兴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撤销,将南方信息中方股权转让给计算机工业管理局后划转给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外方股权由香港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为1997年,外方股权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南方信息保证两次股权转让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南方信息成立于1984年9月25日,其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如下:1998年7月12日,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5%)、振兴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持股0%)、计算机工业管理局(持股75%)变更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5%)、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持股75%);1998年7月14日,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5%)、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持股75%)变更为(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持股25%)、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持股75%);2007年7月30日,由(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持股25%)、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持股75%)变更为中国长城计算机(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持股25%)、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持股75%);2011年3月29日,由中国长城计算机(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持股25%)、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持股75%)变更为深圳市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25%)、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持股75%)。第三人深圳市蛇口四达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5日,原名蛇口四达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变更登记为现名。深圳市蛇口通广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7日,原名深圳蛇口通广电子公司,于1997年9月9日变更登记为现名。
2009年2月,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南方信息发函,表示:1984年3月23日,招商局蛇口工业区以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电子工业部合资组建振兴电子企业公司,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12.5万元,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1986年3月,该公司的资产转入南方信息、第三人、深圳市蛇口通广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三个公司,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转入南方信息的投资占南方信息25%的股权(可删除),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方信息股东会纪要、1997年7月31日南方信息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南方信息的25%股权作价750万元转让给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由长研发公司将750万元资金注入南方信息,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从南方信息处取得账面净值250万元的房产作为股权转让款;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南方信息股权和折抵股权转让款的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下称“蛇口工业区”),一直由蛇口工业区负责管理;1998年7月14日南方信息25%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长研发公司名下,抵作7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房产也由蛇口工业区指定单位深圳招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接收;2005年,蛇口工业区将上述房产调拨给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但南方信息尚未协助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实际权利人蛇口工业区或招商创业名下,故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明确房产应登记至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名下,请南方信息尽快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南方信息向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回函,表示:1997年之前南方信息25%的股权持有者是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招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房产产权属于南方信息;1997年7月南方信息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未对股值和房产值作出严格的评估,造成决议和转股补充协议缺乏合法性,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撤股实际属于抽逃资金,双方争议的房产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商议解决。2011年2月27日,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南方信息发函,要求南方信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至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名下。南方信息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关于1997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房产的情况,原审法院查明如下:
1、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路9号别墅、某1栋21套房产(104、204、304、404、504、604、704、105、205、305、405、505、605、705、106、206、306、406、506、706)。(1)某路9号别墅。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称,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协商一致将某路9号别墅变更为南方信息拥有的某路7号别墅过户给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某路7号别墅为门牌号码,产权登记的名称为“某别墅15栋整栋”。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地产证显示,某别墅15栋整栋于2011年5月9日登记至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名下。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另提交了深圳市招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涛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某别墅而去总平面图,拟证明某别墅15栋整栋即某路7号别墅。南方信息对此无异议,确认某路9号别墅更换为7号别墅。(2)某1栋21套房产。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称,南方信息将该21套房产交付给了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投资开发公司,因国有资产内部调拨,投资开发公司又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了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并由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对房产进行管理、收益。2008年12月17日,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通广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将上述21套房产中的14套(105、106、205、206、305、306、405、406、505、506、605、606、705、706)置换给了深圳市通广电子有限公司,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剩余7套(104、204、304、404、504、604、704)的产权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至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名下。
2、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某4栋40套房产(202、402、502、303、403、503、104、204、404、504、604、704、105、205、305、405、505、605、705、805、106、206、306、406、506、606、706、806、109、209、309、409、709、809、110、210、310、410、710、810)。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均确认,南方信息以其名义将上述房产出售,并将售房款共计340万元支付给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对于该事实,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南方信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南方信息提交了银行支票存根及收据予以证明。
3、其余房产即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的房产
(1)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某大厦(原某某大厦)四层a座于1999年1月5日登记在南方信息名下,购房性质为商品房,房地产证号:40××75;
(2)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住宅楼19栋18套房产登记在南方信息名下,购房性质为内销商品房,房地产证号分别为:109-××号房0056963,209-211号房0056964,309-311号房0056965,409-411号房0056966,509-511号房0056967,609-611号房0056968;
(3)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某2栋2套房产(102、402)未办理房地产证,该2套房产在分户汇总表中显示的权利人为南方信息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调取的情况,蛇口某某2栋位于k317-0014宗地内,未查得其房地产初始登记记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未经登记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4)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住宅楼19栋48套房产(101、102、103、104、105、106、107、108、201、202、203、204、205、206、207、208、301、302、303、304、305、306、307、308、401、402、403、404、405、406、407、408、501、502、503、504、505、506、507、508、601、602、603、604、605、606、607、608)未办理房地产证,该48套房产在分户汇总表中显示的权利人为深圳南方信息有限公司;
(5)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住宅楼17栋413号房产未办理房地产证,该房产在分户汇总表中显示的权利人为深圳蛇口四达电子有限公司。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振兴电子企业公司在将资产转入南方信息等三家公司时,将该房产分给南方信息,当时该房产登记在深圳蛇口四达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故该房产现登记权利人仍为深圳蛇口四达电子有限公司;
(6)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某某小区(某住宅楼)5栋6套房产(103、203、303、104、204、304)未办理房地产证,该6套房产在分户汇总表中显示的权利人为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
根据原审法院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调取的情况,某住宅楼17栋、19栋位于k501-0008宗地内,已于1997年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某住宅楼5栋位于k317-0006宗地内,已于1995年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上述k501-0008、k317-0006宗地均为行政划拨用地(非商品房性质),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处理蛇口工业区用地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蛇口工业区企业开发的安居房和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详见附件三),凭本协议可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附件三列明的房地产包含了四海住宅小区a、b以及招北住宅小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以上述协议证明根据与主管机关签订的协议,某住宅楼17栋及19栋、某住宅楼5栋无需再补缴地价款,可以办理房地产登记或变更登记。根据上述协议,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需缴纳的地价款总计98674.73万元,包括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已建成用地3.89平方公里中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补地价的用地项目”(附件二)需补缴的20909.63万元、协议第三条“未用地2.32平方公里用地手续”需补缴的77765.1万元。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上述98674.73万元已经缴清。
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当庭确认上述南方信息公司、深圳南方信息有限公司、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均指南方信息。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的房产现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1984年,电子工业部下属的深圳市电子开发公司与香港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合资经营振兴电子企业公司,深圳市电子开发公司出资75%,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以102个单元的单身宿舍及7800平方米土地开发费出资25%。依照1986年3月26日的《房产和土地出资合约》,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已经受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委托履行了上述出资义务。1984年,电子工业部计算机工业管理局与振兴电子企业公司筹备组建了南方信息。
1986年,振兴电子企业公司将资产分别转让给南方信息、第三人及通广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后,由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持有南方信息25%的股权,电子工业部计算机工业管理局持有南方信息75%的股权。1986年12月,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将其持有南方信息的25%的股权转让给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1987年,计算机工业管理局将其持有南方信息的75%的股权划转给其下属的中国计算机发展公司(后更名为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1989年10月,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口(1989)xxx号《关于南方信息企业公司股东变更及注册资本核准申请的批复》,同意南方信息的股东变更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5%)、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持股75%),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构成历史遗留问题,直至1998年7月12日,南方信息的股东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5%)、振兴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持股0%)、计算机工业管理局(持股75%)变更登记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5%)、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持股75%)。
1997年7月31日,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南方信息的25%的股权转让给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750万元,该款由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付至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南方信息名下的账户,并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南方信息账面净值为250万元的房产。南方信息主张上述约定实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故《补充协议》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与电子工业部下属的深圳市电子开发公司合资经营振兴电子企业公司,以房产和土地开发费作为对振兴电子企业公司的出资,取得25%的股权;1986年振兴电子企业公司通过股份转让协议将其资产转入南方信息、第三人等三家公司,当时南方信息、第三人均已存在,二者均非系振兴电子企业公司解散而新设立的公司,不符合公司存续分立或新设分立的情形,故振兴电子企业公司的股份转让不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分立,即振兴电子企业公司与南方信息并非前后相继的同一主体。因此,虽然1997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其对南方信息25%的持股,并取得南方信息账面净值250万元的房产,该250万元的房产中有部分系1986年3月26日《房产和土地出资合约》中明确的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对振兴电子企业公司出资的房产,但该部分房产不属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对南方信息的出资。南方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账面净值250万元的房产系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对南方信息的出资,故南方信息主张1997年7月31日《补充协议》属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行为而归于无效,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1997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得到南方信息股东会、董事会的确认,协议各方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协议约定,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南方信息支付750万元,南方信息应向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账面净值为250万元的房产。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均确认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50万元,深圳永明会计师事务所为南方信息出具的验资(1998)0106号验资报告对此进行了确认。深圳力诚会计师事务所为南方信息出具的力诚年审报字(1998)第059号审计报告亦说明南方信息将净值2500743.19元的固定资产以协议价750万元转让给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的股东会纪要、董事会决议中明确了账面净值250万元的房产的具体所指,该等房产中,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路9号别墅(后更换为某路7号别墅)、某1栋21套房产均已交付给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并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处分,某某4栋40套房产已由南方信息以其名义出售,并将售房款支付至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其余房产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均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此外,1998年7月,南方信息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确认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南方信息的股权已经于1997年转让给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并保证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真实可靠。同月,南方信息的股东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5%)、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持股75%)变更登记为(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持股25%)、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持股75%)。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大部分内容均已实际履行,南方信息的股东也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登记。
关于南方信息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2009年2月,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南方信息发函,请求南方信息尽快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南方信息向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回函,表示双方争议的房产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商议解决。2011年2月27日,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南方信息发函,要求南方信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南方信息就《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长期存在争议,双方互有函件往来。本案中,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的涉案房产已由其实现占有、使用,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所有权、办理转移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南方信息关于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11年3月19日之前起诉,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南方信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就账面净值250万元房产中的未履行部分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的房产中:(1)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某大厦(原某某大厦)四层a座,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住宅楼19栋18套房产(109-××号房、209-211号房、309-311号房、409-411号房、509-511号房、609-611号房)均已办理了房地产证,登记在南方信息名下,南方信息应协助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代表参会的1997年7月18日南方信息股东会形成的纪要及1997年7月31日的南方信息董事会决议,房产过户费用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某2栋2套房产(102、402)。根据原审法院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调取的情况,蛇口某某2栋尚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故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该栋102、402号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可待该栋房产办理初始登记后另行解决。(3)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住宅楼19栋48套房产(101、102、103、104、105、106、107、108、201、202、203、204、205、206、207、208、301、302、303、304、305、306、307、308、401、402、403、404、405、406、407、408、501、502、503、504、505、506、507、508、601、602、603、604、605、606、607、608),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某某小区(某住宅楼)5栋6套房产(103、203、303、104、204、304)均未办理房地产证,在分户汇总表中显示的权利人为南方信息;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住宅楼17栋413号房产未办理房地产证,该房产在分户汇总表中显示的权利人为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于物权法实施之前,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上述房产虽未办理产权证,但无证据证明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上述房产所处宗地系行政划拨用地,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主管机关同意无需就上述房产补交地价款,可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故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将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某大厦(原某某大厦)四层a座,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住宅楼19栋18套房产(109-××号房、209-211号房、309-311号房、409-411号房、509-511号房、609-611号房)转移登记至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确认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住宅楼17栋413号房产,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住宅楼19栋48套房产(101、102、103、104、105、106、107、108、201、202、203、204、205、206、207、208、301、302、303、304、305、306、307、308、401、402、403、404、405、406、407、408、501、502、503、504、505、506、507、508、601、602、603、604、605、606、607、608),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某某小区(某住宅楼)5栋6套房产(103、203、303、104、204、304)归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3元,由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负担63717元;保全费5000元,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负担4955元。
上诉人南方信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补充协议》是无效的,理由:(1)被上诉人抽逃其出资;(2)《补充协议》涉及的国有资产(房产)转让未经法定评估程序,未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验证确认。均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补充协议》是非法和无效的。而原判决对“未经评估、违法转让国有资产”视而不见、未置一辞,该点抗辩理由恰恰证明了《补充协议》的非法和无效。鉴于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补充协议》,该点抗辩理由完全否定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1991年11月16日发布并施行的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1992年7月18日国资办发(1992)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上述规定为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及其配套实施细则。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从成立开始至今均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依据上述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及其配套实施细则,签订《补充协议》的双方在之前应当按照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估估算和验证确认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报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证确认。然而,这一法定程序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遗漏”了,账面净值250万元的房产为何作价7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拍脑袋1997年7月31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账面净值250万元的房产市场价就已远远超过75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1997年底将分割给其的某某宿舍4栋40套房产(仅仅占分割给其房产的很小一部分)按市价出售得款340万元,就已经接近750万元的一半了,就是明证。考虑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持股25%的股东,该房产转让为关联交易,被上诉人利用了其股东地位和股权转让的契机,极大地压低了房产的转让价格,使其利益最大化,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补充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及其配套实施细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补充协议》是非法和无效的。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基础,依法应予驳回。2、原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也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基于《补充协议》,其请求判决房产过户、归其所有的法律基础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原判决第29页第4-5行也明确承认“原告(被上诉人)请求被告(上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就账面净值250万元房产中未履行部分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基于合同之债,是债权,是请求权,而非物权,债权当然存在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就已指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不到一年,上诉人就以《补充协议》非法和无效为由,不再承认和执行《补充协议》,并重新主张对原分割房产的权利。为此,上诉人就某大厦(原某某大厦)厂房4楼a座,于1998年9月自行刊登房地产办证公告,并于1999年1月领取了该厂房的房产证;就某某小区(原某某宿舍)1栋21套房产初始登记,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2月30日向相关当事人和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要求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被上诉人在长达12年的时间从未对涉案房产主张过任何权利,2009年2月4日才第一次向上诉人出具《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函》(签收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要求将房产过户至其和蛇口工业区指定的招商创业名下。对此,上诉人始终坚持原先的立场,在2009年3月2日《复函》(签收日期为2009年3月19日)中明确指出:(1)函件所列房产产权完全是上诉人的;(2)因房产未经评估和抽逃出资,《补充协议》是非法和无效的,拒绝承认和执行《补充协议》;(3)被上诉人自1997年7月起至今从未提出过产权问题,更未要求过所谓房产过户;(4)上诉人在1998年9月办理某大厦(原某某大厦)厂房4楼a座房产证公告时,被上诉人方面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5)对2009年1月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利用土地使用确认的权利,将招商创业有限公司确认为某某小区1栋21套房产的初始登记权利人,上诉人保留追索房产的权力。通过上述《复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房产过户的主张明确表示拒绝,根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11年3月19日之前向法院起诉,然而,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原判决以“原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主管机关同意无需就上述房产房产补交地价款,可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判决某小区19栋48套房产和17栋1套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根据经庭审质证的、2003年1月20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处理蛇口工业区用地问题的协议》及其附件,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应补交地价款的用地项目(具体项目及数据见附件二),附件二第26项即为某小区。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部分房地产凭本协议可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用地项目详见附件三。”由此可见,附件二第26项的某小区属于乙方应补交地价的用地项目。而附件三仅仅规定经乙方确认年限的项目办理房地产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程序,根本未涉及是否缴纳地价款。在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此先是声称已缴纳地价,在上诉人要求其出具缴纳凭证等证据时,又改口说缴纳凭证找不着了,最后又说无需缴纳地价,信口开河、前后矛盾。而且原判决在第25页第9-10行审理查明部分竟然出现“原告(被上诉人)表示上述98674.73万元(地价)已经缴清”,难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以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表示为准?实际情况是,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对此信口开河,前后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缴清全部应缴地价。鉴于某小区用地属于行政划拨用地,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规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因此,在某小区地价款未缴清的情况下,判决某小区19栋48套房产和17栋1套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1997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和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严格执行,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转让拥有上诉人25%股权是经上诉人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表决的,同意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即香港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样也是经上诉人确认并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任何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均按照当时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违规行为。上诉人以《补充协议》内容违反1991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施行细则》的规定,认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张该协议无效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严重错误。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合同行为无效的法律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由于《合同法》是1999年才实施,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及协议内容中,并没有《民法通则》上列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另外,《补充协议》签订的三方主体均为外资企业,其相关企业行为的有效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等涉外的法律。在上述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或者出售财产必须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丧失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产交付于被上诉人,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所有权以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4、上诉人认为某小区地价款未缴清,判定某小区19栋48套房产和17栋1套房产不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述房产是否缴清相应低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关于上述房产的归属在上诉人的股东会纪要以及董事会纪要均已经进行了确认,确认归被上诉人所有,所以是否缴清地价与本案无关;其次,被上诉人也早已缴清了相应地价,上诉人认为未缴清不属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显示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相应地价款人民币98674.73万元,也不存在未缴清的情况。最后,上述房产上诉人早已交付由被上诉人使用,一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故被上诉人认为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蛇口四达电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1997年7月31日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方信息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方信息分割给其的账面净值为250万元的房产作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而收回的股本,因南方信息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根据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补充协议》涉及的250万元的房产转让应受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调整规范,在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和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长研发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方信息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因《补充协议》无效,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南方信息继续履行合同将其账面净值为250万元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或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均为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规均应予了解,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对合同无效后果进行充分的举证和主张,而基于两审终审原则,二审阶段又不具备直接审理判决的基础,故本案对《补充协议》的无效后果不予处理,由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和南方信息依据相关物业现状以及双方履行无效合同的情况,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南方信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上诉人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作 洲
审 判 员 柯 云 宗
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冉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