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0613号
原告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振兴工业大厦二层D座。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危羿霖,男,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20号楼商业-1层20-6。
法定代表人国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强,男,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信息公司)诉被告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国香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晅、危羿霖,被告盛世国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信息公司诉称:2012年,盛世国香公司委托我公司定制开发了“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并且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互负的权利与义务。我公司已经按照盛世国香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交付开发成果以及后续技术支持服务的义务,并经过了盛世国香公司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盛世国香公司出具了《研发成果交付清单》、《验收清单》。现我公司只收到了合同约定中三个时间段应付款项中的第一笔款项75 000元,余下两笔款项共计175 000元尚未收到。双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第十三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应付款项×1%×迟付天数违约金。我公司多次向盛世国香公司催讨未果,盛世国香公司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在交付开发成果后,无法及时收到工作报酬,无法支付因履行义务造成的设备、耗材、人员报酬等各项支出,对后续的企业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损失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世国香公司支付合同款175 000元。2、盛世国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7 500元。
被告盛世国香公司辩称:南方信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软件接入外网,也没有对操作人员进行完善的培训,对软件不完善的地方没有进行调试和调整,南方信息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所以我公司没有支付尾款,故不同意南方信息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南方信息公司(乙方)与盛世国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定制开发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项目,并支付定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定制开发工作。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为完成项目开发与测试;2013年3月21日到2013年3月31日完成安装部署与验收。定制开发经费总额为250 000元。定制开发经费由甲方按乙方完成系统定制开发工作的进度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2012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75 000元;2013年3月31项目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 162 500元;2013年3月31日项目验收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12 500元。定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乙方应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附件二所规定的成果交付物准备就绪,在甲方指定地点观看成果演示,验收相关成果交付物,甲方在附件三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完成。从成果交付之日起30日内,甲方可要求乙方免费在不丢失不损坏已有数据的基础之上对系统功能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修改。从成果交付之日起,由于系统运转所产生的故障与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的故障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方案。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定制开发成果后,根据甲方的要求,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提供与使用该定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支持服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定制开发工作延误、停滞或失败,应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支付应付款额×1%×迟付天数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名称为《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验收清单》,其上列有验收项目。
合同签订后,盛世国香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之内向南方信息公司支付75 000元。南方信息公司于2013年4年8日向盛世国香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及设备。同日,盛世国香公司签署《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验收清单》,该验收清单上有盛世国香公司印章及员工签字,验收项目所对应的评价均为合格。
盛世国香公司认可涉案软件交付当日系统可以打开,南方信息公司当日进行了培训。其后南方信息公司到盛世国香公司对涉案软件及设备进行过调试和维修。2013年8月1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七区电话局分公司为盛世国香公司开通ADSL业务服务。盛世国香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南方信息公司员工李林出庭作证,欲证明南方信息公司到盛世国香公司进行了培训及技术支持。
庭审中,南方信息公司表示调低违约金,以应支付款项175 000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250天,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共计87 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方信息公司提供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合同附件、留言条打印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方信息公司与盛世国香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南方信息公司与盛世国香公司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中约定“2013年3月31项目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162 500元;2013年3月31日项目验收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12 500元。甲方在附件三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完成”, 南方信息公司已向盛世国香公司交付涉案软件及设备,盛世国香公司已签署《国香馆信息化ERP系统验收清单》,南方信息公司亦为盛世国香公司进行过培训、调试及维修,故盛世国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175 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涉案软件需接入互联网,盛世国香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不具备接入互联网的相关功能,且盛世国香公司在涉案软件交付后才开通ADSL业务服务,故盛世国香公司有关涉案软件不能连接到互联网,无法实现外部查询,所以不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定制开发工作延误、停滞或失败,应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支付应付款额×1%×迟付天数违约金”,盛世国香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方信息公司虽表示调低违约金,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盛世国香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南方信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我国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林系南方信息公司员工,与南方信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南方信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故证人李林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深圳南方信息企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 聪
书 记 员 倪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