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235号
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中新路48号宁湖园南1幢M12室。
法定代表人:张育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强,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亮,被告泰安市泰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主办的网站“中华泰山网(域名:my0538.com)”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傅涛峰(身份证号:),艺名寒残叶,系行业知名摄影师,长年拍摄各类摄影作品,其作品具备极高的独创性及商业价值。本案原告通过上述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其全部摄影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关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法律维权措施。“中华泰山网(域名:my0538.com)”是由被告主办并经营管理的服务宣传推广平台。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并经营管理的网站“中华泰山网(域名:my0538.com)”中,未经授权采用了原告拥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摄影作品,共计58幅,被告的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均已通过公证处予以公证取证。原告对涉案的作品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的擅自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泰安市泰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本案涉案的58幅图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涉案图片只有满足了独创性这一要求的前提下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涉案图片从内容上看仅属于对超山和神仙居风景区风景的客观记录,不论从摄影角度、构图、内容还是光线来看,体现不出独特的美感,不具备作品所具备的艺术性和独创性,因此,涉案图片因缺乏独创性这一要件而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图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图片享有任何权利。首先,原告提供的《摄影创作说明》上案外人傅涛峰对涉案图片拍摄过程的陈述仅属于案外人的单方陈述,案外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系涉案图片的拍摄者,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转载的图片中已注明作者“寒残一叶”,根据现有证据也看不出与案外人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实“寒残一叶”就是案外人傅涛峰。其次,即便是案外人对涉案图片享有原始的著作权,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获得了案外人的授权。对于《摄影创作说明》中案外人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说明中的签字系案外人傅涛峰所签,同时被告认为,案外人出具的创作说明,在本案中作用等同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后,其证言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法院不应将无法确认签字真实性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如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不应承担除删除涉案图片以外的其他责任。首先,被告运营的“中华泰山网”已将涉案图片删除,停止了转载行为。其次,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转载涉案图片的行为遭受任何损失。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来看,原告在转载涉案图片的同时注明了“图文:寒残一叶(微博:@寒残一叶,微信公众号:hancanyiye)”,被告的转载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原始著作权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产生了对原始著作权人有益的结果。再者,被告也没有因为转载涉案图片的行为获取任何利益。被告系泰安日报社的全资子公司,而泰安日报社是发行《泰安日报》这一泰安市委机关报的事业单位,被告运营的“中华泰山网”是传播国家、省、市等重大时事、新闻、法规、政策的新闻类网站,网站性质和传播内容上不具有营利性,客观上被告从未因转载本案涉案图片而获取任何收益;第四、涉案图片中至少有22张图片,其中明显包含其他自然人的肖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的原告和案外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其拍摄、发表上述自然人的肖像经过了肖像权人的同意,两者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原告和案外人无权就该侵权行为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第五、涉案图片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相对较低。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图片依法不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图片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不承担除删除涉案图片以外的责任。
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58幅摄影作品数码电子原图打印版(附带图片属性信息)、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拟证明:案外人对案涉的58幅摄影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二、版权许可授权书、案外人傅涛峰身份材料。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傅涛峰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独立针对侵权提起诉讼的授权;
证据三、公证书及公证视频截图。拟证明:被告主办的网站“中华泰山网(域名:my0538.com)”使用了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摄影作品,构成侵权。
被告泰安市泰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中涉案图片的数码原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体现出涉案图片的基本情况,而不能证实涉案图片的拍摄者或著作权人是谁,该组数码原图本身属于电子数据,很容易进行剪切、复制、粘贴、编辑、修改等操作,也可以十分方便的通过粘贴的方式复制出许多份完全一致的图片,原告提供的图片显示“创建时间2020/12/2515:53:00”等信息本身就表明该份证据是在2020年12月25日15时53分左右从别处复制而来,持有该数码原图并不能证实持有者就是著作权人或者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了授权;另外,涉案图片中至少有22张图片明显包含其他自然人的肖像,原告不能证实拍摄、发表上述自然人的肖像经过了肖像权人的同意,其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故原告无权就该侵权行为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对于证据一中的《摄影创作说明》和《授权书》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案外人傅涛峰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字不能确认,且《摄影创作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否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涉案作品的拍摄过程仅是案外人傅涛峰的单方陈述,不能确定其就是涉案图片的拍摄者,也不能确定“寒残一叶”系案外人傅涛峰;
2、对证据二授权书的质证意见同前;
3、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图片,被告业已删除。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仅能证实被告转载图片的内容,无法证实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系傅涛峰,更无法证实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被告泰安市泰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系泰安日报社的全资子公司,泰安日报社是发行泰安日报泰安市委机关报的事业单位,本身被告不具有盈利性质;
证据二、被告荣誉证书五份及部分网站内容截图。拟证明:中华泰山网是传播时事新闻的综合性新闻网站,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
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其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起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为有限公司,系正常经营的商业主体,虽然股东为泰安日报社,但报社设置此公司的目的正是为了盈利;对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根据被告的网站内容以及被告本身的公司性质,可以看出该网站系商业经济型网站,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截图,可以显示涉案作品系被告发表在旅游板块旅游咨询频道,此系明显商业行为,与公益无关。即使存在公益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为了公益可以以实施侵权而进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陈述的其他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0日,案外人傅涛峰在浙江仙居使用CanonEOS5DMark111拍摄了IMG_6209、IMG_6213、IMG_6215、IMG_6216、N80H2239、N80H2253、N80H2254、N80H2259、N80H2260、N80H2264、N80H2276、N80H2277、N80H2290、N80H2293、N80H2304、N80H2308、N80H2315、N80H2321、N80H2326、N80H2329、N80H2331、N80H2335、N80H2337、N80H2347、N80H2367、N80H2387、N80H2393计27幅摄影作品,并于2015年10月16日将该27幅摄影作品首次发表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88523e890102w6fk.html;2016年2月20日,案外人傅涛峰在杭州超山使用CanonEOS5DMark111拍摄了IMG_1436、IMG_1437、IMG_1439、IMG_1440、IMG_1445、IMG1446、IMG_1451、IMG_1460、IMG_1462、IMG_1467、IMG_1476、IMG_1478、IMG_1479、IMG_1482、IMG_1483、IMG_1485、IMG_1496、IMG_1498、IMG_1503、IMG_1505、IMG_1507、IMG_1514、IMG_1516、IMG_1521、IMG_1524、IMG_1536、IMG_1602、IMG_1605、IMG_1607、IMG1622、IMG_1630计31幅摄影作品,并于2016年2月26日将该31幅摄影作品首次发表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88523e890102w6fk.html。拍摄的场景为两地的自然景观、植被特写、人物以及美食等内容。原告当庭出示了作品原图信息及微博查看链接。
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傅涛峰出具授权书,将其创作完成的所有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签署授权书之日起两年,授权期限内,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使授权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授权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及授权人共同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行维权的除外。
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业务,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转委托熊冕于2018年5月22日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申请对从国际互联网上阅览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保全证据。2018年5月24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对浏览网页的内容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浏览过程中确认,在“中华泰山网”2016年2月26日发布的“杭州超山,一次穿越古今的赏梅之旅”文章以及2017年1月19日发布的“传说是神仙居住的地方?浙南这个地方大有来头”文章中,配属了大量的摄影作品,其中包含前述傅涛峰拍摄的58幅摄影作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淮安证民内字第4907号公证书还载明“中华泰山网”的主办单位为泰安市泰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50万元,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数码技术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应用;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计算机网络工程、监控器材安防工程施工;数码技术产品、计算机及耗材、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文化体育用品(不含文物)、服装、家具、办公用品销售;庆典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经庭审中核实,原告确认涉案作品已在“中华泰山网”网站全部删除。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受法律保护;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原图及微博发表的链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傅涛峰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傅涛峰将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本案原告享有,故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主办网站刊发的文章中擅自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并向公众进行了发布,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原告确认了涉案作品已从被告主办的“中华泰山网”删除,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中华泰山网”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取材地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摄影作品中存在侵犯他人肖像权和“中华泰山网”非盈利性网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摄影作品中存在的人物题材作品,所涉及的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所处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关,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中华泰山网”是否具有盈利性的目的,并不能作为其主办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仅能作为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参考情形,因此,被告提出的该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师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