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天一财富中心6号楼516室。
法定代表人:步东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苏家村委东。
法定代表人:姜云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铖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百合花园45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浩,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铖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有关铖徕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并借用新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新业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被挂靠单位并未进行任何施工、铖徕公司与浩海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经结算总价款为1060万元的认定正确,但存在如下错误:1.新业公司一审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浩海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8、9、10号车间,13、14、15号车间是在该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通过补充协议追加的工程,新业公司存在篡改合同的行为。2.新业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被挂靠单位,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施工,仅收取了铖徕达公司5万元管理费(挂靠费),新业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浩海公司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137000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若一审判决生效执行,必然导致新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铖徕达公司另行向浩海公司追讨工程款,这种结果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诉讼过程中,一审将铖徕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依法将剩余工程款判归铖徕公司所有。3.铖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展先签订《关于王展先起诉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协议》,不能视为铖徕达公司放弃对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因为铖徕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从未表示放弃追索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案外人王展先,即使放弃也应由王展先接收剩余工程款,而非新业公司,另外铖徕达公司是否放弃对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在其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由铖徕达公司当庭明确,此外,铖徕达公司早已与案外人达成了相关协议。4.一审有关欠付工程款313.7万元的认定错误。2020年12月7日,铖徕达公司同意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由王春雷承担,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已经转为王春雷而非浩海公司,浩海公司对此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且铖徕达公司同意以两套房屋抵顶剩余部分工程款合计1968737元,应予以扣除。
新业公司辩称,1.新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为实际施工主体,一审有关铖徕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错误。浩海公司、铖徕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铖徕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亦无法认定铖徕达公司与浩海公司进行了单独结算,相反,新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证、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明细、结算书、催款通知等,可以证实新业公司实际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并由新业公司后续直接向浩海公司催收。根据浩海公司与新业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确认王展先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若铖徕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铖徕达公司将工程款686.3万元再支付给新业公司项目经理王展先,不符合常理。故铖徕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云超仅为介绍人,并代为收取部分工程款,而非实际施工人。且在《关于王展先起诉浩海公司相关事宜的协议》中载明,李云超承认新业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建人,李云超一审出庭时亦认可案涉工程由王展先直接负责施工,其仅为介绍人。2.新业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铖徕达公司与新业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铖徕达公司无证据证实向新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管理费,李云超及铖徕达公司仅为案涉工程介绍人。3.一审有关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442247.48元,尚欠付工程款为4579247.48元。4.李云超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多份协议,且浩海公司银行流水中包含了李云超个人账户交易记录,因此,李云超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铖徕达公司述称,同意浩海公司的上诉意见。铖徕达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铖徕达公司从未承认新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王展先系铖徕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铖徕达公司除5万元管理费外从未支付新业公司任何工程款。
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海公司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579247.48元;2.判令浩海公司向新业公司支付利息,以4579247.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浩海公司向新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4、判决新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文登市南海新区开元路南、龙泰东路西第8、9、10、13、14、15号车间)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邮寄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均由浩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海公司系于2020年9月18日由山东亿明翔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浩海公司与新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共同授权委托王展先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同日,浩海公司与铖徕达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均系浩海公司8、9、10号车间。新业公司与李云超(铖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浩海公司8、9、10车间工程由李云超负责施工,执行工程承包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浩海公司与铖徕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将浩海公司13、14、15车间工程由铖徕达公司进行施工。浩海公司与新业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王鹏宇作为浩海公司代表、李云超作为新业公司代表均签字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涉及浩海公司8、9、10、13、14、15车间。《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甲方于2015年8月21日前拨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2、甲方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即墨华侨幸福里项目中的8-1-1001和8-1-1201两套房子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计价款为128.6万元整。……甲方确保于2015年10月5日前拨付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六、后续的工程款拨付:工程完工后,乙方所干工程量达到验收条件,甲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拨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5%,于2016年6月30日前拨付给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90%,于2016年12月31日前拨付给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并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浩海公司与新业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1442247.48元。在履行上述《补充协议》过程中,铖徕达公司与浩海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达成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60万元。
浩海公司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8月24日已支付工程款676.3万元。后应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24.7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3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3万元。而浩海公司实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合计已支付746.3万元,剩余工程款313.7万元未支付。
另查,2021年7月23日,铖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超与王展先签订《关于王展先起诉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因王展先请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现就诉讼相关事宜,约定如下:新业承建的原亿明翔公司的8、9、10、13、14、15号车间及签证追加工程等,均由王展先个人自行承担因诉讼事务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行提起诉讼、自行结算和领取所有工程款并承担所有诉讼风险,与铖徕达及法定代表人李云超无关无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业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诉讼主体;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3、新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4、新业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文登市南海新区开元路南、龙泰东路西第8、9、10、13、14、15号车间)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铖徕达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浩海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浩海公司同日分别与新业公司、铖徕达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约定工程内容相同,结合新业公司与李云超签订的《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案涉已付工程款均系浩海公司直接与李云超之间交易,说明铖徕达公司自始介入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新业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且浩海公司明知双方关系。因浩海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铖徕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浩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浩海公司形成名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铖徕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浩海公司验收合格,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铖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超与王展先签订《关于王展先起诉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协议》中的约定,视为铖徕达公司放弃对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新业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比较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铖徕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浩海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60万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新业公司主张为686.3万元,与浩海公司提交的《现金日记帐》中显示一致,浩海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2021年3月16日共支付60万元,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46.3万元。浩海公司提出的已支付工程款977万元的主张,超出一审认定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新业公司要求浩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79247.48元,综合认定为313.7万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浩海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9月14日付款30万元,于2021年3月16日付款30万元,合计70万元,应当首先抵充第一笔“于2015年10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之约定债务。综上,浩海公司关于上述第一笔债务剩余30万元未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新业公司关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浩海公司虽未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但其在案件审理中主张不支持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视为包含了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思,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新业公司未就实际损失提交相关证据,新业公司的损失即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和利息按照标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因《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约定为分期拨付,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的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关于新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应当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新业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期限,不予支持。
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且本案当事人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对于新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8400元由浩海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7000元;二、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37000元(1247000元+530000元+530000元+5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5元,由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6843元,由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由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浩海公司提交2020年12月7日铖徕达公司与王春雷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实铖徕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与王春雷达成协议,同意欠付工程款由王春雷个人承担,且王春雷以即墨华桥幸福里两套楼房作价抵顶工程款1968737元,该款项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证实浩海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新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首先,铖徕达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云超一审确认其为案涉工程介绍人,铖徕达公司无权主张及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与新业公司无关;其次,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浩海公司,该协议中甲方为案外人“王春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浩海公司同意由案外人王春雷以房抵账,代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亦应经作为债权人的新业公司同意,但新业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晓该协议,且新业公司若知晓,定会拒绝这种折抵方式;再次,新业公司仅收到浩海公司支付的686.3万元工程款,并未收到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2021年3月16日的收据中载明的60万元,亦未收到该证据中提及的两套抵账房;最后,浩海公司与新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各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浩海公司应如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铖徕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铖徕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浩海公司与铖徕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予以结算,结算金额为1060万元,证据中所涉两套顶账房抵顶1968737元。
新业公司提交加盖了浩海公司项目章及公章的工程汇总表一份,拟证实浩海公司知晓其公司项目章存在的事实。经质证,浩海公司认为该证据看不出公章与项目章加盖先后顺序,且对该汇总表表示不清楚。
铖徕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载明铖徕达于2012年8月2日向王展先支付部分工程款45万元,拟证实铖徕达公司与王展先在案涉工程之前曾有过合作;证据2.亿明翔公司与铖徕达公司签订的九号车间、八号车间预算书,拟证实铖徕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新业公司与李云超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拟证实铖徕达公司确系挂靠新业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经质证,浩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铖徕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展先是案涉工程的现场项目经理。新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未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且从内容来看,该证据仅为李云超与王展先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且认为任何打算承接该项目的主体均可向发包人提交预算书,供发包人选择,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从人力、资金、材料、设备等四个方面来予以证实,实际上浩海公司仅与新业公司进行结算,并未与铖徕达公司进行过结算;证据3.新业公司与李云超签订的《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落款处盖章、签字位置均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不同,即便该合同真实,因李云超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且铖徕达公司未实际支付5万元挂靠费,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铖徕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浩海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业公司提交的加盖了浩海公司项目章及公章的工程汇总表,虽浩海公司对公章的加盖顺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铖徕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书的真实性,新业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铖徕达公司提交的《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印章位置及签字样式与铖徕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存在肉眼可见之不同,在新业公司提出质疑,且铖徕达公司、浩海公司对此均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7日,浩海公司更名前的山东亿明翔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春雷与铖徕达公司、浩海公司项目经理王鹏宇订立协议,约定铖徕达公司建设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王春雷本人承担,剩余工程款王春雷以即墨华侨幸福里6号楼房屋1单元403户和1单元404户抵账,共抵工程款1968737元,房屋于2022年6月30号竣工验收办理网签;王展先与李云超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存在经济往来;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浩海公司、铖徕达公司均认可在2020年12月7日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所涉两套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铖徕达公司知晓该查封事宜,并陈述查封时间为2021年10月,浩海公司、铖徕达公司均表示该两套房屋能够在近期解除查封,可在约定时间办理网签手续,浩海公司、铖徕达公司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
新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李云超与铖徕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介绍人,新业公司认可并同意由李云超、铖徕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直接对接浩海公司,李云超将案涉工程交给新业公司的条件之一就是浩海公司与李云超进行结算,李云超收取工程款后,再交付给浩海公司与新业公司共同委托的项目经理王展先。
铖徕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授权王展先向浩海公司索要剩余的所有工程款,签订该协议后,铖徕达公司仍然保留了向王展先追索剩余工程款的权利。铖徕达公司陈述其授权王展先以个人名义起诉而不是以新业公司的名义起诉,但王展先与李云超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因王展先请新业公司起诉浩海公司,现就相关诉讼事宜,约定如下……”。
新业公司、铖徕达公司虽均主张王展先是己方项目经理,但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确由王展先组织队伍进行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浩海公司以新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非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新业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新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且铖徕达公司已经授权王展先请新业公司起诉浩海公司以追索工程款,基于此,新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浩海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追索之诉,并无不当,浩海公司有关新业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铖徕达公司与新业公司及案外人王展先之间就欠付工程款如何解决的问题,非本案中浩海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之正当事由。对于新业公司有关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与新业公司认可并同意铖徕达公司与浩海公司对接结算、已付工程款均由浩海公司支付给铖徕达公司等事实,明显自相矛盾,新业公司有关铖徕达公司作为工程介绍人提出上述要求的辩解,并不能自圆其说,况且新业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之认定,故新业公司有关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在浩海公司与新业公司已就13、14、15号车间施工事宜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不论该协议为补充协议抑或主合同,并不影响本案中有关新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之认定,故浩海公司有关新业公司篡改主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且非浩海公司拒向新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正当事由。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中,海浩公司提交的山东亿明翔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春雷、浩海公司项目经理王鹏宇与铖徕达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已订立协议,确定已房抵顶工程款1968737元,且浩海公司、铖徕达公司在本案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故该款项应当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虽然新业公司对该协议表示不知情、不同意,但新业公司明确认可铖徕达公司有权直接对接浩海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同意并认可浩海公司将工程款先支付给铖徕达公司,且实际上案涉工程已付款确由浩海公司支付给铖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超后,李云超再转付王展先,故此,对新业公司而言,该协议中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数额亦应当作为已付款数额予以扣除,铖徕达公司、新业公司及案外人王展先之间就该房屋或该房屋对应的已付款数额如何处理,非本案评价范围。据此,浩海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168263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已付款应优先清偿先到期工程款给付义务,本院据此对违约金计付作相应调整。浩海公司另以该协议为据主张付款主体已变更为案外人王春雷,但在铖徕达公司、新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王展先组织队伍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在无证据证实该债务转移已经新业公司以及案外人王展先认可的情况下,浩海公司以该协议为据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有关已付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263元;
三、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6302元,并支付以10826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55元,由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7381元,由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由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6元,由山东浩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8548元,由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惠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