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41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00005118753G。
法定代表人:金瑞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被告职工),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淳(被告职工),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第三人: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苏家村委东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85609XX。
法定代表人:杨全先。
第三人: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30405X。
法定代表人:戚振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光(达翁公司员工),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红(达翁公司员工),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以下简称李沧公安局)、第三人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被告李沧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淳、第三人达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光、吴亮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其中4万元自2000年12月21日起、22万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525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前所属的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商业建安公司(即本案第三人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于2000年为被告下属的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李村派出所)进行了施工建设。李村派出所与建安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约定李村派出所将新村居民小区17号楼东侧的土地折款4万元,将环城西路停车场四个车库折款22万元转让给建安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17号楼东侧土地(涉案土地)自始未交付。2016年12月6日,原告上述四个车库(涉案车库)交还给了新村与杨哥庄居委会,现涉案四个车库已由第三人达翁公司强行收回。(2019)鲁02民终38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实际承租人损失52357元、诉讼费用1168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主动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其中4万元自2000年12月21日起、12万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李沧公安局辩称:1、被告与新业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以四个车库及部分土地折抵了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原告主体不适格,协议的相对人是新业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提交的转让车库协议可以证明新业公司已将协议书中的两个车库折抵给案外人孙思国使用。3、若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也应返还车库及使用该车库所得收益,现该车库被达翁公司收回,原告没有向达翁公司主张权利,给被告造成损失。
第三人达翁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其只是对属于达翁公司的财产、土地进行了回收。
第三人新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9)鲁02民终3827号判决书、付款凭证、协议书、李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及车库,故建安公司与李村派出所之间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协议书是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涉案土地(折价4万元)自始未交付,故该4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00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之前确曾使用过涉案自西向东数第7-10号四个车库(以下简称7-10号车库),故涉案车库折价款22万元的利息应自车库返还给第三人之次日(2016年12月7日)起算;赔偿金53525元在本案诉讼前才支付,所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并提交新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对新业公司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是涉案车库的权利人;被告已根据协议书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建安公司了,并提交李村派出所与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杨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李村派出所有权处分涉案土地及车库,并提交原李村派出所所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居委会证明无法显示涉案土地及车库使用权的交付情况,反而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及车库已被被告返还或者移交给案外人。所长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李村派出所将涉案土地、车库抵给了新业公司,但无法证明李村派出所有权转让涉案土地及车库。
2、被告主张,建安公司已经将涉案车库中的两个(自西向东第7、8个)转让给了案外人孙思国,并提交转让车库协议书予以证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转让车库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新业公司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即使孙思国之前存在相关权益,也与本案无关;但是鉴于此,原告主动放弃对自西向东数第7、8号车库相应款项的权利主张。
3、被告请求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原告(被反诉人)返还被告(反诉人)多年使用车库的不当得利30万元(具体数额以被告的详细调查为准);2、反诉费用由原告(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使用车库多年,应当支付租金;目前车库已被他人占有,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款,则应交还车库。被告认为涉案车库一直由新业公司(建安公司)占有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所谓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将其无权处分的标的物交给原告,导致涉案车库被所有权人收回,导致原告房产增值损失。
4、第三人达翁公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达翁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12月份自租房者手中直接接管了涉案自西向东数第7-10号车库。原、被告认可达翁公司接管了上述车库,但对具体接管时间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新业公司的证明系原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已经实际控制使用10号车库多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杨哥庄与新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村派出所所长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系原件,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主动撤回对7、8号车库的权利主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12月20日,李村派出所(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乙方于2000年3月至12月给甲方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进行扩建、改建、装修,并建停车场一处,经决算工程款为46万元,甲方已付20万元,尚欠26万元。因甲方无力支付工程欠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新村居民小区17号楼东侧的土地折款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间应遵守甲方与杨戈庄村委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的有关要求。二、甲方将环城西路停车场四个车库折款22万元(其中从东往西数第1、2号两个车库每个折款6万元,从东往西数第3、4号两个车库每个折款5万元)转让乙方使用。三、因停车场车库无正规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属临舍,车库转让后如遇政府统一规划,国家征用使用土地等需拆除,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不得再要求乙方给予补偿或追要工程欠款……
原建安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新业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司于2000年左右为李村派出所施工了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等,因李村派出所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同意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及环城西路停车场四个车库进行折抵,现所涉车库的权利人为***。
2016年7月28日,***将其中的10号车库租赁给了案外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山二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得益公司)。2017年7月22日,得益公司从涉案10号车库搬离,涉案车库被达翁公司接管。得益公司以该10号车库被达翁公司收回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营业损失、装修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0213民初528号判决书,认定得益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赔偿装修损失523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168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也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018年4月11日的证明仅载明原告是“该所涉车库的权利人”,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取得所谓权利的。因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时或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的是四个车库的占有使用费。该反诉既涉及第三人新业公司、达翁公司的得益也涉及案外人孙思国的得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孙国晓
人民陪审员  郭秀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匡文
书记员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