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
法定代表人:万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女,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淳,男,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全先。
原审第三人: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振香,总经理。
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光,男,系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红,女,系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以下简称李沧分局)及原审第三人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翁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被上诉人李沧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张永淳,原审第三人达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光、吴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213民初6419号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标的为213535元及利息)2.诉讼费依法判决李沧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望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认为部分认定***2018年4月11日证明中仅载明“该车库的权利人”但无法证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取得的,故无权直接向李沧分局主张权利,实体驳回***原审诉讼请求。***认为,其一,本案中其仅需举证证明,系案涉车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即可,至于通过何种关系取得非本案审查范围。假设,该权利取得发生纠纷,也系另案处理与本案无所涉。其二,***就案涉车库等权利人的身份,已经被生效的(2018)鲁0213民初528号判决书、(2019)鲁02民终3827号判决书所确认,且***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承担了责任并履行完毕。根据以上判决认定,案涉2018年4月11日的证明,即证明***即案涉车库的权利人。假设,按照本案一审认定,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为部分与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审认为错误。
李沧分局答辩称,其认为***主体不适格,***与李沧分局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论其如何取得涉案车库的占有权能,该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关方主张权利,而不是李沧分局。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因他人侵夺了其占有的车库而受有损失,故该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李沧分局。就涉案车库而言,李沧分局不欠任何人的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达翁集团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沧分局支付***工程款26万元;其中4万元自2000年12月21日起、22万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李沧分局赔偿***损失53525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诉讼费用由李沧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2000年12月20日,李村派出所(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乙方于2000年3月至12月给甲方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进行扩建、改建、装修,并建停车场一处,经决算工程款为46万元,甲方已付20万元,尚欠26万元。因甲方无力支付工程欠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新村居民小区17号楼东侧的土地折款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间应遵守甲方与杨戈庄村委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的有关要求。二、甲方将环城西路停车场四个车库折款22万元(其中从东往西数第1、2号两个车库每个折款6万元,从东往西数第3、4号两个车库每个折款5万元)转让乙方使用。三、因停车场车库无正规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属临设,车库转让后如遇政府统一规划,国家征用使用土地等需拆除,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不得再要求乙(甲)方给予补偿或追要工程欠款……
原建安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司于2000年左右为李村派出所施工了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等,因李村派出所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同意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及环城西路停车场四个车库进行折抵,现所涉车库的权利人为***。
2016年7月28日,***将其中的10号车库租赁给了案外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山二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得益公司)。2017年7月22日,得益公司从涉案10号车库搬离,涉案车库被达翁公司接管。得益公司以该10号车库被达翁公司收回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营业损失、装修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鲁0213民初528号判决书,认定得益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赔偿装修损失523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168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也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李沧分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018年4月11日的证明仅载明***是“该所涉车库的权利人”,但无法证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取得所谓权利的。因此,***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时或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有权直接向李沧分局主张权利,对于***要求李沧分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沧分局反诉的是四个车库的占有使用费。该反诉既涉及第三人新业公司、达翁集团的得益也涉及案外人孙思国的得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沧分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作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李村派出所与新业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李沧分局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将新村居民小区17号楼东侧的土地折款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间应遵守甲方与杨戈庄村委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的有关要求。二、甲方将环城西路停车场四个车库折款22万元(其中从东往西数第1、2号两个车库每个折款6万元,从东往西数第3、4号两个车库每个折款5万元)转让乙方使用。三、因停车场车库无正规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属临设,车库转让后如遇政府统一规划,国家征用使用土地等需拆除,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不得再要求乙(甲)方给予补偿或追要工程欠款。”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李村派出所将土地及四个车库交付给新业公司折抵其欠付新业公司的工程款26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后新业公司将涉案车库的权利转让给***。***作为权利受让人,应受上述协议书约束。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停车场车库无正规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属临设,车库转让后如遇政府统一规划,国家征用使用土地等需拆除,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不得再要求甲方给予补偿或追要工程欠款。该约定应视为新业公司在接受涉案车库后即不再向李村派出所要求给予补偿或追要工程欠款。据此,在涉案车库已交付近20年的情形下,***作为车库受让人亦不能向李村派出所要求给予补偿或追要工程欠款。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鹤颖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