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珈和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四路3号武大科技园B3栋6层88号。
法定代表人: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敏,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东湖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和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3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被上诉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申请仲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打印版本明确写明工作地点为武汉市,被上诉人在填写合同时擅自将打印的工作地点改为东北地区,公司未予以同意,因此又改回为武汉市。二、被上诉人的家庭地址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家庭地址与合同履行地无任何实际联系,不能将被上诉人的家庭地址认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原打印为“武汉市”,后手写更改为“东北地区”,上诉人虽对于手写更改内容不予认可,但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信件及报销差旅费的报销单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东北地区。因上诉人在东北地区没有固定办公地点,被上诉人主张在其自已家中接收办公指令,并提供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信件收件地址亦为其家中地址,故一审认定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沈阳市皇姑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打印的“武汉市”手写更改为“东北地区”系由被上诉人更改,但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亦有将“武汉市”更改为“东北地区”的字样,虽后又将手写的“东北地区”划掉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但按照日常行为习惯来讲,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劳动合同已更改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仅将其单位的劳动合同进行更改,而对被上诉人手中持有劳动合同未予更改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对此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手写更改部分由被上诉人更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