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5864号
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行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乔,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思,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奥尼克斯公司)与被告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奥尼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虹、王一乔,被告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思、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向成都奥尼克斯公司支付货款62766.2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货款627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阿坝州医院安防项目设备购货合同》,合同价款101118.15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向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供应其他货物,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尚欠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2766.2元。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成都奥尼克斯公司,成都奥尼克斯公司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对账单,确认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尚欠成都奥尼克斯公司货款62766.2元。2015年10月27日,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向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发送《欠款催收函》,但多次催收无果,故成都奥尼克斯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辩称,1.成都奥尼克斯公司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阿坝州医院安防项目设备购货合同》后,在2008年前就已结清阿坝医院项目的合同款项,其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均未建立其他合同关系;2.对账明细单上确有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盖章,但该公章系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员工私盖,不是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使债权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成都奥尼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阿坝州医院安防项目设备购货合同》,约定,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供应安防设备,合同价款为101118.15元。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后,2008年12月22日,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向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118.15元。2014年1月22日,成都奥尼克斯公司、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签订《对账明细单》,确认截止2014年1月15日,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欠成都奥尼克斯公司货款62766.2元。
2015年10月27日,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向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邮寄《欠款催收函》,催收涉案货款62766.2元。2016年4月20日,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收到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发送的运逵(2016)律函字第67号《律师函》,并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答复函》。2016年5月17日,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尚欠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2766.2元,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成都奥尼克斯公司,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4年1月22日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对账确认,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尚欠货款62766.2元。2016年6月20日,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出具《答复函》,载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早已终结,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另查明,1.2018年6月20日,经核准,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2018年3月5日,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注销前法定代表人为杨铭,成都奥尼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行英,股东为刘行英、杨铭。
以上事实,有《阿坝州医院安防项目设备购货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明细单》、《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欠款催收函》、快递单、快递明细查询单、(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2868号《公证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成都奥尼克斯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就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单》,载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欠付成都奥尼克斯公司货款62766.2元,对于该欠款事实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辩称,其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仅有《阿坝州医院安防项目设备购货合同》关系,且已付清该合同款项,双方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单》载明了供货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欠款金额,上有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之间除《阿坝州医院安防项目设备购货合同》以外还建立了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且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尚欠货款62766.2元的事实。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辩称,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未通知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对其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单》的签订主体为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与成都奥尼克斯公司,能够证明成都万圣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与成都奥尼克斯公司,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的事实,且2016年5月17日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向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成都奥尼克斯公司也明确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辩称,成都奥尼克斯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对账,成都奥尼克斯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5月17日分别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至2016年8月9日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还辩称,《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单》上加盖的公章系员工私盖,不是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成都奥尼克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对账,故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成都奥尼克斯公司主张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通服创立信息公司应以欠付货款6276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成都奥尼克斯公司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76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6276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