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02民初5761号
原告:湖州飞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街道罗师庄村师庄路小区297号。
法定代表人:于双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丝绸小镇环漾路213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飞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8月2日,原告中标湖州市吴兴区文体中心羽毛球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招标单位是本案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随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州市吴兴区文体中心羽毛球配套设施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2018年10月6日,工程完成并交付验收。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37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中标通知书》、《湖州市吴兴区文体中心羽毛球配套设施安装项目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安装的项目已完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
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安装的项目已完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原告湖州飞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标了湖州市吴兴区文体中心羽毛球配套设施安装项目,中标价格583794元。原告与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州市吴兴区文体中心羽毛球配套设施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4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该配套设施安装项目于2018年10月6日经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飞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前三期的款项,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即使质保期尚未届满,但原告主张全部报酬的诉请仍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报酬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州飞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583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8元,由被告湖州吴兴兴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