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2850号之一
原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锦溢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权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蒋歆怡,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66号南京国家领军人才创业园G7栋302-3室。
法定代表人:杨银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1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伟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