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英菲新能源有限公司

南通英菲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邵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4民初625号
原告:南通英菲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秀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女,195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南通英菲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菲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440元及违约金1872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安装光伏电站,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其他合同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7年7月6日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具状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欺骗其只需交纳押金1500元,不需承担其他费用。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其同意原告将光伏电站自行拆除并取回。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案涉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为甲方建设上述屋顶光伏并网电站系统。合同总价37440元,此价格包含项目设计、项目申报备案,电站设备材料供应、施工、并网验收等。结算方式:银行10年按揭,甲方向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绿能贷用以支付工程款,乙方给予甲方优惠折扣,将本合同1.2约定的合同总价变更为33696元。由甲方向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后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违约方均应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并向守约方支付项目合同价格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于2017年7月6日施工完毕并由被告**验收确认。为工程款支付,原告委托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告知其于收函后15日内前往银行办理绿能贷后立即向原告付款,否则视为拒绝按揭贷款,原告将取消工程优惠政策,被告**须按合同原价向原告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取信函后,未办理按揭贷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交纳押金1500元,被告**明确不同意继续办理贷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确认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发电量明细、函件、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安装了光伏电站,被告**应按约办理贷款手续,现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办理贷款手续,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原价支付工程款,**先期支付的押金1500元应抵充工程款,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3594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英菲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40元及违约金1872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英菲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孙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也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