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81民初1348号 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E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631940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装修工程款3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016.7.26-2017.11.15按年6%计息为2.69万元),本息共计36.69万元;后变更为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为止,按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经营合伙人***同原告签订一份偃师市洛神路原洛神大厦(现温商快捷酒店)三楼足浴养生部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64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万元,后期按工程进展付款。但二被告在合同已签署生效且原告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并未完全履行首付款约定义务,仅付给原告首付款12万元(其中***付款10万元,***付款2万元)。原告本着继续合作的诚意,在首付款尚欠8万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施工过程中,二被告追加工程项目,使工程合同造价达80.23万元,迫于被告压力,原告又让利2.23万,实际合同价为78万元。期间,二被告虽然也付过几次工程款,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与拖欠,以至于在工程竣工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以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代二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公司法人代表)15万元,2017年5月前还完所欠原告的34万元工程款。但二被告再次违约,根本没有兑现还款保证约定的承诺。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上明显错误。1、答辩人将自己经营的“偃师市尚客优快捷酒店”三楼租赁给被告***开办足浴养生部,***将该三楼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是事实;2、被告***承包经营的三楼足浴养生部系独立出资,自负盈亏,根本不存在与答辩人合伙经营之说。答辩人并未在此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向其出资分文,更不存在享有利益的分配之说。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与原告无有任何法律关系。1、答辩人与***之间是出租方与承租方关系;2、原告与租赁人***双方是发包与承包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让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事实和法律驳回对答辩人之诉。三、答辩人关于10万元问题。被告酒店按照预期装修完毕,急于开业,而三楼装修迟迟不能竣工,因欠装修款原告停工,被告***与原告到***处借款10万元给了原告,主要为了方便施工,迎合酒店正常开业,是事实。原告以此认为二者系合伙关系,明显错误,该10万元事实上与原告无有任何关系。请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对答辩人之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给我装修的由我租赁偃师尚客优洗脚城工程属实,欠他一部分工程款也属实,但因装修质量不合格和动用黑社会势力趁我喝醉之际胁迫我写还款条并强行把我的车拖走等原因,剩余款项迟迟未还;二、我与***不是合伙关系,徐是我租赁房屋的业主,2015年9月份尚客优酒店要开业,但我的装饰部分没完成,影响他开业,因欠装修款,原告停工,我与原告到***处,借徐了10万元装修款,给了原告,方便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合伙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与二被告有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单。证明又追加工程内容,由64万变更为87万,同时证明有一部分水泥、沙是被告***提供的,这部分水泥、沙抵工程款; 3、还款协议书。被告***与公司代理人签署还款协议书,证明拖欠工程款事实属实,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的事实; 5、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包括住宿、餐饮、足浴等项目,原告是给足浴装修的。 被告***对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1、该施工合同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直接、间接关系,证明方向错误,不能证明被告***与***是合伙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装饰合同承包关系,该合同并无被告***的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答辩已经否认合伙的事实; 2、3、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结算单是由被告***与原告算账所签,如果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也应在结算单签字,本案所诉款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4、证明不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十万元是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到被告***处说明装修情况,由于被告***所经营的酒店急着开业,就借给被告***10万元; 5、被告***开办的酒店经营项目有足浴,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经营该项目,并参与分红。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5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系租赁关系,并非是合伙关系,证明被告***租赁三楼后独资经营开办养生部。 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不认可,租赁合同是二被告补签的、刚签的,并不是2015年签的。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系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温商快捷酒店的经营者,该酒店工商登记载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核准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经营场所为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59号、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浴、房屋租赁,百货、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2015年4月5日,被告***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偃师市洛神路洛神大厦(即上述酒店)3楼大约1100平方租赁给被告***,合同载明:房屋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共6年,其中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装修期间免费使用一年……合同期间租赁税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各种证照由乙方自行办理……乙方若需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期间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期满后,不动产部分应完好无偿归甲方(被告***)所有…… 2015年5月22日,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设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被告***)将自己位于偃师市洛阳路原洛神大厦三楼足浴养生的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乙方(原告)承接,工程总造价陆拾肆万整,工期80天,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实际工作日计算),付款方式,首付贰拾万元,后期按工程进展付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1、合同价64万元2、增项价208000元3、减项(足浴柜、顶面造型)42000元4、水泥、沙(由**提供)约7000元5、卫生间墙地砖(110平方)计3300元合计总价减去(3、4项)计802300元优惠22300元。实际价格78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就余欠的34万元欠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本人***,欠工程款34万,***,没有能力偿还,需要分期还款,年前还15万左右,2017年5月还完,还不清后果自负。以上本人自愿。***2016、7、25。”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有双方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出具的还款协议等为据,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并从2016年7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经营之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温商快捷酒店注册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22日,被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所汇的10万元系被告***向被告***的借款、二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签租赁合同,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4万元及利息(按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雪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