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潘磊与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21867号
原告:潘磊,男,1997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井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磊诉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92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68,03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2,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荣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10时24分,案外人童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荣翼公司名下的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虬江路宝山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潘洪生相撞,造成潘洪生遭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童某系被告荣翼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沪DL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者潘洪生生前未结婚未生育过子女。潘洪生的父母多年前已死亡,潘洪生仅有一兄弟即潘根生,潘根生于2018年12月12日死亡。潘根生仅生育了一子即潘德兴,潘德兴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潘德兴仅生育了一子,即原告潘磊。因潘洪生的父母系潘洪生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而潘洪生的父母已死亡,故由第二顺位继承人潘根生主张权利;而潘根生也先于潘洪生死亡,故由潘根生之子潘德兴代位继承主张权利;因潘德兴亦已死亡,故由原告潘磊代位继承权利,向被告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中有权同时向事故责任主体及保险人主张权利的第三者需为事故的受害人,此受害人应当符合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权利人条件,即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解释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死者潘洪生的近亲属均早于其死亡,而原告潘磊系死者潘洪生兄弟的孙子,不属于民法上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条件,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另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其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故本案中原告亦无法据此向被告主张垫付的相关费用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