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陈联民与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4461号
原告:陈联民,女,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联民与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翼市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荣翼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联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1.4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168,699.4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及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赔偿款及律师费由被告荣翼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2,930.36元、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5,000元、护理费调整为2,400元、鉴定费变更为1,950元、增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5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8时50分,在上海市嘉定区科盛路、思义路口,被告荣翼市政公司驾驶员范志理驾驶该公司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范志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荣翼市政公司辩称,机动车驾驶员范志理是荣翼市政公司员工,其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切赔偿金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未提供票据,不同意承担,即使原告庭后提供也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经庭前协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付)均无异议。辅助器具费905元中的305元无异议,对于其中用于购买冷敷袋花费的600元,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购买冷敷袋所花费的6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扣除,即使扣除也应由被告荣翼市政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其他赔偿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荣翼市政公司驾驶员范志理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LXX**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科盛路、思义路路口处,因范志理转弯未让直行,与步行的原告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蒋家富相撞,造成原告及蒋家富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30.36元、医疗仪器器械费305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冷敷袋)600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范志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蒋家富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截止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之日,案外人蒋家富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荣翼市政公司确认机动车驾驶员范志理在驾车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范志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范志理驾驶公司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荣翼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930.36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金额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冷敷袋花费的600元,属医疗辅助用品费,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联民医疗费2,930.3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00元,合计26,585.36元;
二、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联民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丹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嘉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