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2900号
原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主要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霄燕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21,6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限额为150,000元。2016年9月11日,在杨浦区绥中路出殷行路南约50米处(金浩园工地内),原告驾驶员XX山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唐中良发生碰撞,致唐中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唐中良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赔偿金共计1,499,867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仅赔付129,311元,未予赔付的221,676元属于案外人唐中良对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配偶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XXX疾病,并进行了手术切除和化疗治疗,当地民政局、社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陈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及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全部依靠其丈夫及儿子在外打工赡养。221,676元的具体计算公式是36,946元*12年/2。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理赔该部分费用,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经过及先期的理赔情况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死者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配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被保险人已赔付的金额,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对,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或者超出保额部分,保险公司有权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牌号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具体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
2016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员XX山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唐中良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XX山负全责。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唐中良家属经上海市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唐中良家属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一次性赔偿4,0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原告按照死者生前需赡养的父母和扶养的配偶三人计算。后唐中良家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499,867元。
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核准后在扣除交强险项下的理赔款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64,185.50元。其中,被告核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并未包含死者唐中良的配偶陈某某的费用。
另查明,案外人陈某某户籍地为江苏省建湖县草堰扣镇永村九组30号,1987年2月与唐中良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唐新宇(1992年8月26日出生)。2015年9月,其因罹患XXX疾病施行手术,术后继续予以化疗治疗。2016年9月30日,建湖县上冈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办事处、建湖县民政局共同盖章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陈某某,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及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全部依靠其丈夫及儿子在外打工赡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保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唐中良及陈某某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陈某某的医院出院记录、建湖县上冈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原告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理赔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陈某某系因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死的受害者的配偶,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因患XXX疾病施行手术和化疗,虽然罹患恶性肿瘤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但根据医学常理,罹患XXX疾病人术后几年内通常以休养为主,不适宜高强度的劳动。陈某某所在的当地民政部门、村委会、社区办事处已出具证明,该证明事项的内容之一是证明陈某某无其他经济来源,现被告亦未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上述证明内容。故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但鉴于其患病需休养的实际,在无其他固定经济来源的情形下,依靠其丈夫、成年子女进行扶养也符合常理,故酌情确定受害人唐中良对陈某某的扶养年限为二年,鉴于唐中良在事故发生时在本市务工,故以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946元为赔偿标准。据此,由受害人唐中良依法承担的被扶养人陈某某的1/2的生活费的总额为36,946元。至于原告超出此金额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与案外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对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关系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理赔金36,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为2,313元,由原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霄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金建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