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系家庭户口、管香君与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5844号
原告:管香君,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国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香君与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翼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香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荣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120天)、误工费43,650元(4,850元/月×2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5元(拐杖)、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荣翼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荣翼公司驾驶员赵轩驾驶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本市逸仙路殷高路北约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轩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荣翼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系被告荣翼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被告荣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无异议,确实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费用均属于保险范围。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荣翼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598元的外购药医嘱是在购药发生后,故对于该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12.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4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期限最多认可5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间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因为原告内固定在位必然导致原告的活动度受限,所以伤残等级偏高;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经定损为400元,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荣翼公司驾驶员赵轩驾驶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本市逸仙路殷高路北约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轩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79,871.49元(已经扣除伙食费286元),原告住院12.5天。原告另支出拐杖费65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原告系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系上海爱康眼镜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4月19日,上海爱康眼镜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因2016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养至今,期间停发工资,其月平均工资约为人民币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章程修改案、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系被告荣翼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荣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鉴定时原告内固定在位主张鉴定结论有错误,本院难以认可,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本院不再安排重新鉴定,按照现有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9,871.4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60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4,800元;5、关于误工费43,65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按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自认确认为400元;8、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辅助器具费65元,拐杖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79,8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3,65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5元。被告荣翼公司应赔偿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香君医疗费79,8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3,65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管香君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7元,由原告管香君负担43元,由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雯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