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5068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梁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66号D-188室。
法定代表人:余井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荣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梁华、被告荣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37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8元(胸腰椎固定支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186元、营养费(含二期)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含二期)7,413.50元(1,200元+1,113.50元+60元/天×85天)、误工费(含二期)71,296.60元(10,338元/月÷21.7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33,392元(72,232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27.60元(2人)、鉴定费2,690元、律师费10,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荣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晚10时左右,原告骑某自行车在宝山区XX路正常直行,行至罗东路路口处,被告荣翼公司驾驶员苏某驾驶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从后方直行并右转,撞到原告及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荣翼公司垫付25,831元。
被告荣翼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公司驾驶员苏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对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事发后垫付25,8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同被告荣翼公司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其中护理费1,0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一期时间计算;护理费,认为凭票计算部分过高,由法院调整,其他天数认可40元/天,期限按一期时间计算;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72,232元/年的标准,系数不认可,待摄片后一周内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认可,标准不认可;鉴定费,凭票计算;律师费,不认可。另,事发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2月3日晚10时左右,在宝山区XX路XX路约200米处,被告荣翼公司驾驶员苏某驾驶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某自行车的原告相某,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荣翼公司名下,被告荣翼公司确认苏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发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01,41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8元(胸腰椎固定支具),期间住院20天,支付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另,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2,000元。
四、原告伤情经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腰椎、胸部等处交通伤,致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双侧7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荣翼公司驾驶员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苏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荣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7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86元、营养费2,700元(不含二期)、护理费4,320元(不含二期)、误工费9,92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317,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9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457,6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2,64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荣翼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被告荣翼公司垫付的25,831元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00元,与其垫付的18,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252,649元;
三、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其垫付的25,831元相抵扣,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831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85元,由原告***负担2,227元,由被告上海荣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侠
书记员 范裕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