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

***、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梁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青,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豪,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3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在上班途中出了车祸,在遵义五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左手指骨折,全身多处擦伤。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医生建议出院养伤、调理,并出具病历证明,建议休息,暂不能上班。2018年9月27日,***返回城宏公司上班,被告知已被解除工作关系。城宏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的工作。***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已与城宏园林公司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城宏公司无将续签的合同给***。二审庭审时,***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支付2018年8、9月工资5000元;2.年休假10天工资1000元;3.精神损失费24000元。
城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不一致。***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3万元的具体组成,经比对上诉状,***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明显不一致,具体如下表:

序号

一审

二审

1

解雇费10000元

二审未再主张

2

2018年8月、9月承包费5000元

2018年6月至7月承包费5000元

3

法定节假日10天加班费1000元

与一审相同

4

解雇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4000元

变更为24000元。

可见,“解雇费”10000元不属于二审审理事项;精神损失费超过14000元部分以及2018年6月、7月承包费5000元,属于二审新提出的主张,城宏公司不同意调解,如欲主张,***需另行起诉。
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0款约定: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未举证证明承包期间其在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精神损失费14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因解雇而遭受精神损失,其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精神有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城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终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未侵犯其任何的人身权利,也无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赔偿其任何的精神损失费。
四、***其他诉请(含一审诉请部分)虽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为审理方便需要,现就***其他诉请说明如下:(一)***与城宏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署《市政道路、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其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签署的合同明确写明是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及第五条第1款均明确约定:城宏公司不与***建立劳动关系。***上诉认为“根据承包合同双方已确定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城宏公司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主张其与城宏公司之间订立了新的承包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1966年7月6日出生,于2016年7月办理退休。
2016年12月5日,城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城宏公司管辖范围内的坭湾市场(面积8800㎡)的市政道路,负责街道清扫保洁、“牛皮藓”清理等事宜,承包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城宏公司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每月月底由城宏公司对***进行绩效考评,并根据考评的分数核发承包费,基本承包费为2200元/月,绩效奖为200元/月-400元/月,其他补助(税费)75元/月,高温补(6-10月)为150元/月。
另外,《承包合同》第四条“甲方义务权利”约定:城宏公司不与***建立劳动关系;城宏公司负责按需提供扫把、铲、手推车、电动保洁车、“牛皮藓”车等生产资料及工具;城宏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可抽调***从事承包责任之外的工作,***应无条件服从等内容。《承包合同》第五条“乙方义务权利”约定:***自觉接受城宏公司现场人员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应每周在岗6天,每天在岗7.5小时,逢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七大节日按国家规定放假等内容。
2018年5月26日12时,***在珠海市××区××S365旭日华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被送往遵义五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环指中节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肺小结节性质待查伤”,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8年9月26日,***门诊复诊,诊断为左环指骨折,处理意见为“病人要求工伤治疗终结”。
2018年9月27日,***回到城宏公司要求上班,城宏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没有同意***继续工作。2018年10月30日,***向斗门仲裁委提出申请,斗门仲裁委经审查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城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的申请,并作出斗劳仲不字〔2018〕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10月30日签收该份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城宏公司向***发放工作证,职务为市场保洁。
再查明,城宏公司已向***支付2016年7月-2018年7月的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宏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负责对城宏公司安排在辖区内的市政道路进行清扫保洁等工作,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时长,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由城宏公司提供工作工具,需接受城宏公司的工作指导、检查及监督,并服从***的安排,城宏公司每月按照***的绩效考评向***发放报酬,所以,***、城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具有雇佣性质的合同。但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意见,***在与城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与城宏公司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按照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处理。
关于《承包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依约定,***与城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附终止期限,该合同已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合同关系自行终止,***虽称双方有续签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对其主张合同继续有效或者已重新签订合同且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所以,城宏公司辩称双方的《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的诉请请求。(一)关于2018年8月、9月的承包费。***要求城宏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9月的承包费共计5000元,城宏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城宏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城宏公司已付清***在2018年7月31日前的所有报酬,而在合同关系终止后,***未有证据证明其继续为城宏公司工作,故***要求城宏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月的承包费,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节假日的承包费。***要求城宏公司支付每年5天共计10天的节假日(劳动节、国庆节及春节等)承包费1000元,城宏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逢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七大节日按国家规定放假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的情形,其要求城宏公司支付该期间因加班产生的承包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雇工作的补偿费用。***要求城宏公司赔偿无故解雇的解雇费及精神损失费,城宏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原城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期终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城宏公司不存在无故解除与***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合同到期终止后也无需给予***经济补偿,***要求城宏公司支付补偿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参照上述规定,***与城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与城宏公司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主张的各项请求:(一)2018年8月、9月的承包费5000元。根据《承包合同》,***、城宏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城宏公司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已续签《承包合同》,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仅凭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续签《承包合同》。据此,***要求城宏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月的承包费,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节假日的承包费。《承包合同》约定,***享有逢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七大节日按国家规定放假的权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城宏公司支付该期间因加班产生的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失费,***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炜杰
审判员  贺 心
审判员  黄汉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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