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

***与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3民初3331号
原告:***,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福路6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251426135。
法定代表人:梁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青,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城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青、林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承包款及解雇工作补偿共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城宏公司担任质检组长。工作期间,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义五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手指骨折,全身多处擦伤。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养伤,并逐月开具伤情证明给被告。原告经过治疗养伤后,伤情逐渐恢复,于2018年9月27日返回被告城宏公司工作,但被告的负责人声称已解除与原告的工作关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告知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均有医嘱,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停发原告工资,在原告返回工作单位后,被告又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工作关系,没有理据。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018年8、9月工伤休假期间的承包费,每月承包费按照2500元计算,一共5000元。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工作关系,应当赔偿解雇费,原告在被告城宏公司工作两年,每一年补偿两个月的承包费,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一年有5天法定假期(劳动节、国庆节、春节等),工作两年共10天法定假期,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元。另外,被告仍需补偿解雇原告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包款及解除工作补偿款共计3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宏公司辩称,一、原告出生于1966年7月6日,依法已于2016年7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市政道路、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坭湾市场的路面清扫等工作,承包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2018年5月26日中午12点,原告在斗门白蕉S365旭日华府路段发生了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按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休息,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实际支付承包费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受伤后,原告承包的项目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2018年7月31日之后,原被告并未签署新的承包合同。二、原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明显不同。其次,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及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原被告明确约定不建立劳动关系。再次,即使双方不是承包关系,且形成用工关系,也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最后,根据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斗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原因也明确为原告已达成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或承包款。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事项,依法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由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6款的规定,因为原告个人原因请假且经被告批准的,当月累计提供服务的时间少于每周6天、每天7.5小时的,按照100元/天标准扣发原告承包费;未经被告批准的,按200元/天标准扣发。被告发放承包费至承包合同期满,已超出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或按照约定扣发原告承包费。四、被告无需赔偿解除工作的补偿。如上所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情形下给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的,被告无需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如上所述,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7月31日期满自行终止,被告无需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承包款及解除工作补偿共3万元”,并未明确承包款、解除工作补偿的具体金额,更无计算明确,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交其3万元诉请的具体计算明细及证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承包合同》、疾病证明书、工作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斗劳仲不字〔2018〕573号)、送达回证、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及证人证言,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承包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斗劳仲不字〔2018〕573号)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双方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需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所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1966年7月6日出生,于2016年7月办理退休。
2016年12月5日,被告城宏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被告管辖范围内的坭湾市场(面积8800㎡)的市政道路,负责街道清扫保洁、“牛皮藓”清理等事宜,承包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自行终止,被告无需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每月月底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绩效考评,并根据考评的分数核发承包费,基本承包费为2200元/月,绩效奖为200元/月-400元/月,其他补助(税费)75元/月,高温补(6-10月)为150元/月。
另外,《承包合同》第四条“甲方义务权利”约定:被告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负责按需提供扫把、铲、手推车、电动保洁车、“牛皮藓”车等生产资料及工具;被告如因工作需要,可抽调原告从事承包责任之外的工作,原告应无条件服从等内容。《承包合同》第五条“乙方义务权利”约定:原告自觉接受被告现场人员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原告应每周在岗6天,每天在岗7.5小时,逢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七大节日按国家规定放假等内容。
2018年5月26日12时,原告在珠海市××区××S365旭日华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遵义五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环指中节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肺小结节性质待查伤”,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8年9月26日,原告门诊复诊,诊断为左环指骨折,处理意见为“病人要求工伤治疗终结”。
2018年9月27日,原告回到被告城宏公司要求上班,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没有同意原告继续工作。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斗门仲裁委提出申请,斗门仲裁委经审查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斗劳仲不字〔2018〕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收该份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城宏公司向原告发放工作证,职务为市场保洁72。
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018年7月的报酬。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负责对被告安排在辖区内的市政道路进行清扫保洁等工作,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时长,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由被告提供工作工具,需接受被告的工作指导、检查及监督,并服从原告的安排,被告每月按照原告的绩效考评向原告发放报酬,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具有雇佣性质的合同。但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意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与被告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按照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处理。
关于《承包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依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附终止期限,该合同已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合同关系自行终止,原告虽称双方有续签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合同继续有效或者已重新签订合同且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所以,被告辩称双方的《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请请求。
(一)关于2018年8月、9月的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8月、9月的承包费共计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被告已付清原告在2018年7月31日前的所有报酬,而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继续为被告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月的承包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节假日的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5天共计10天的节假日(劳动节、国庆节及春节等)承包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逢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七大节日按国家规定放假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因加班产生的承包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雇工作的补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故解雇的解雇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期终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所以被告不存在无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合同到期终止后也无需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毅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鸿祥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消;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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