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上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3民初519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529号C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88534395M。 负责人:***。 被告:遵义上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添阳小区62栋8、9、10、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839709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追加**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养老山西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追加遵义上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上家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上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养老山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上家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后经***申请,对***的视力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扣除部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遵义上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98889.16元(以最后陈述为准);2、被告**、***、遵义上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伙在山西太原承包了红星美凯龙项目的装修工程,雇请原告做木工。2017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钢钉刺伤右眼,当日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2018年3月20日,原告右眼所受伤害经重庆市忠县***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5天。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原告就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就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合伙关系,挂靠在遵义上家公司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原告***是与其他三人在**、***处承包的木工。***一直同**、***电话沟通,**、***均同意赔偿。但原告自己要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干了两天活才去就医,导致伤情严重。**养老山西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遵义上家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称的工地上于2017年7月3日受伤,在打枪钉的过程中受伤属实;2、本案中的被告**、***系遵义上家公司派驻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是受遵义上家公司的请求,代表公司通知***到工地务工,雇主只有遵义上家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属于工伤范畴,且遵义上家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前按照国家规定已经在山西太原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本案当中,原告的受伤不属于侵权引发的,而是劳动风险造成的,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工伤的应当按照工伤程序处理,所以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不恰当;4、关于被告**养老山西公司,他们是合同纠纷,不宜纳入本案一并调整;5、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遵义上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不服,要求重新鉴定;6、本案中,如果原告是提供劳务者受害,其本人有重大过错,主要表现在原告在操作高压木钉枪,打枪钉的时候没有按照规定戴防护镜,造成受伤其本身要承担责任;7、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要求计算过高,对其滥用诉权造成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8、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被扶养人扶养费,包含了原告的父母,但原告的父母均是七十岁以上,现已根据政策规定享受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该部分;9、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公司已经垫支了医疗费,希望法庭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对遵义上家公司的垫支费用进行陈述,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养老山西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养老山西公司辩称:一、被告**要求**养老山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并案处理。1、根据原告的诉求来看,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遵义上家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养老山西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且被告**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便追加**养老山西公司为被告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另外,涉案保险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而非责任保险,本案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将侵权人和承保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的情形不同。2、涉案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享有双重求偿权,且不受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限制,及**养老山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能免除被告**和***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影响原告向以上二被告行使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不存在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案审理的特殊性。且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赔偿事由等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不同之处,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尽相同。综上,**养老山西公司认为,原告与**养老山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再本案中审理。二、即便在本案中并案审理原告与**养老山西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养老山西公司也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遵义上家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7年6月12日为原告向**养老山西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与**养老山西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投保人在《团体保险投保单》“G.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书”、《保险凭证送达书》以及《团体客户权益确认书》中加盖其公章和勾选确认权益,表明**养老山西公司作为保险人已严格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详细了解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且投保人持有完整的保险合同,包括团体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单、保险条款及其他投保资料。3、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的约定,**养老山西公司向受益人即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本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就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意外,比照上述鉴定标准可评至八级伤残,受益人***通过保险合同可获得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为1.8万元(八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30%×6万元);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和《团体保险投保单》E.备注,**养老山西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因本次意外伤害实际发生且符合社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50元免赔额)×90%,且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上限为8000元。综上,**养老山西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格式条款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告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养老山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养老山西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赔付计算方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非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养老山西公司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在山西省太原红星美凯龙进行装修作业过程中,被钢钉刺伤右眼。2017年7月3日,***至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内炎(右眼),巩膜穿孔伤(右眼)。实际住院11天后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眼内炎(右眼),巩膜穿孔伤(右眼),出院医嘱:1左氧氟沙星眼药水点术眼,1次/小时;2、复方托吡卡胺眼药水点术眼,1次/日;3、泼***眼药水点术眼,1次/小时;4、妥布霉素眼药水点术眼,1次/小时;5、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6、避免揉眼、弯腰、提重物及污水进入眼睛,保持眼部清洁。 2017年9月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1.1陈旧性前壁心肌梗死,1.2心功能Ⅱ级;2、右眼玻璃体切除术+注射药物+晶状体气促+硅油填充术后;3、右眼无晶体眼;4、右眼眼内炎;5、右眼巩膜贯穿伤术后。***实际住院3天后,于2017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1.1前降支近中段交界处次全闭塞,1.2陈旧性下壁、前臂心肌梗死,1.3心功能Ⅱ级;2、右侧颈动脉粥样斑块形成;3、双侧股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4、左肾囊肿;5、右眼玻璃体切除术+注射药物+晶状体气促+硅油填充术后;6、右眼无晶体眼;7、右眼眼内炎;8、右眼巩膜贯穿伤术后。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3335.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240.47元,个人账户支付80元,个人支付10015.33元。 2017年9月21日,***再次至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术后(右眼)无晶状体眼(右眼)。***实际住院7天后,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术后(右眼)无晶状体眼(右眼),出院医嘱为:1左氧氟沙星眼药水点术眼,4次/日;2、复方托吡卡胺眼药水点术眼,2次/日;3、氯替泼诺滴眼液点术眼,4次/日;4、普拉洛芬滴眼液点术眼,4次/日;5、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6、避免揉眼、弯腰、提重物及污水进入眼睛,保持眼部清洁。该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53.75元。 2018年3月20日,重庆市忠县***定所出具[2018]**字第65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右眼穿孔伤并发右眼内炎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眼盲目评定为八级伤残;2、***右眼穿孔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45天。该***定,***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 2019年5月24日,重庆西南***定所出具西南***定所[2019]临鉴字第15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右眼晶体缺如属十级伤残;目前视力情况暂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误工期认定180日为宜、护理期认为45日为宜、营养期认定45日为宜,自受伤之日。该鉴定由遵义上家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针对该份***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定意见书未全面评定其伤残情况,故申请***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重庆西南***定所**、**出庭接受询问,并由***预先支付了2000元***定人员出庭费用。 2019年11月29日,重庆法正***定所出具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2191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目前视力伤残属十级。该鉴定由***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在**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坐落于重庆市**县商品房一套。自2015年1月起,该房屋已在缴纳电费、燃气费。***父亲***(1938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1944年1月15日出生),系忠县居民,二人共育有两子一女,其中女儿***已去世。 遵义上家公司在**养老山西公司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定意见书、购房合同、电费发票及缴费记录、燃气费缴费记录等、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村委证明等证据,与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遵义上家公司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2、***的具体损失及责任承担。 关于案涉的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而案涉保险系意外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 关于***的具体损失问题。本院结合***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及**、***、遵义上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20549.2元,其中含两次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39.2元,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13335.8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8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的住院费用3552.75元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定产生的检查费用888.5元,其余为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忠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等费用。现就医疗费部分,***主张其开支的医疗费中其自行支付的复查费用484.36元及进行***定的检查费用888.5元。本院认为,***、**、***、遵义上家公司均认可在遵义上家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垫付的医疗费具体金额部分,***主张除其主张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外均系遵义上家公司垫付。遵义上家公司就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就***的医疗费部分,本院对遵义上家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84.36元的事实及***支付***定检查费用88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就***主张的医疗费1372.86元,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八级伤残:35193元/年×20年×0.3=193158元。遵义上家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计算,系数为0.1。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做的两次***定,***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系两个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系数为0.11,故本院对本项费用认定为35193元/年×20年×0.11=77424.6元。 3、护理费,***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意见中的护理期45天,共5400元。遵义上家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主张按照其受伤前3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80天,共54000元。遵义上家公司、**、***对误工期的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遵义上家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笔费用,本院认定为23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的21天,共1260元。遵义上家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遵义上家公司、**、***认可最多200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伤残情况,对该笔费用认定为4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0936元/年×5年×2人÷2×0.3=16404元。遵义上家公司、**、***认为应当扣减***父母领取农村养老保险的费用,且计算系数为0.1。本院认为,遵义上家公司、**、***主张***父母领取的养老保险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父母领取养老保险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的伤残情况,结合其父母年龄及子女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为0.11,故对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0936元/年×5年×2人÷2×0.11=6014.8元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72.7元(含二次鉴定的交通费用797.7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遵义上家公司、**、***要求本院酌情认定该笔费用。本院综合审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及鉴定情况,对该笔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 9、住宿费,***主张住宿费942元(含二次鉴定的住宿费330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收据,但未提交正规发票。遵义上家公司、**、***要求本院酌情认定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就医及进行***定的必要开支,故对该笔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 10、营养费,***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意见中的营养期45天,共计2250元。遵义上家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遵义上家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费用,本院认定为500元。 11、鉴定费,本案案涉的三次***定中,***共支付了鉴定费用3300元,遵义上家公司支付1950元。***主张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遵义上家公司、**、***对***在重庆市忠县***定所进行相关鉴定的鉴定费用1950元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出入较大,要求***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遵义上家公司认为第三次***定系由***在进行第二次***定时不予配合所导致,故要求第三次***定的鉴定费用由***承担。本院认为,纵观***进行***定的事实,结合三次***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就***定费用,由申请人各自承担为宜。 12、病案快递费,***主张79.6元,遵义上家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举证的范畴,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遵义上家公司、**、***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121172.26元。 关于***损失的承担主体及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遵义上家公司、**、***均表示**、***系遵义上家公司派驻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通知***到工地务工,系代表遵义上家公司所做的职务行为,***的雇主系遵义上家公司。本院结合***、**、***、遵义上家公司的庭审陈述及遵义上家公司为***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对***的雇主系遵义上家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即遵义上家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装修过程中,操作打钢钉的枪时被钢钉刺伤右眼,其自身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为遵义上家公司务工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责任主体按照自己的过错等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上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44元,由被告遵义上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元,原告***负担97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田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黄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