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恒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03执37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民乐工业区3栋608。
法定代表人:陈文卿。
委托代理人:杨爱文,丘志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恒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3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200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执行人:林景,男性,1979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恒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1303民初24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内容如下:一、原被告确认:原告深圳市金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恒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金达洲(惠州)食品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金达洲(惠州)食品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全部解除;二、原被告确认被告实际完成《金达洲(惠州)食品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253220元,代被告垫付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电渣压力焊班组、外架班组、内架班组工人工资合计1295711元,因此,原告实际已超付448931元。原告补偿被告工人王石福工伤补偿款40000元、赵小红工伤补偿款906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伤者补偿款,因此,原告实际超付448931元扣减前述130600元后,被告实际应退回原告318331元(注:赵小红、王石福受伤已申请保险理赔,相关赔偿款到原告账户后归甲方所有,由原告处理后续事务,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于收到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后两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账户现金的冻结;被告于收到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后三日内退回原告超付款项318331元给原告;若逾期退回款项,则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每日按应退回款项数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且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收清被告退回款项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四、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金达洲(惠州)食品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水电安装工程款70000元,被告已将该7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水电班组,因前述合同已解除,由原告与水电班组直接结算水电工程款,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水电工程款。被告确认原告代被告垫付二次结构砌砖班组248635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由原告与二次结构砌砖班组直按结算相关款项。五、原告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告的建筑物料槽钢等(具体数量由双方于签订本协议后两天内到施工现场以书面形式核对确认);六、被告保证被告施工部分的质量合格,在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七、调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已无其他纠纷与争议。八、本案诉讼费7896元(原告已预交7896元)、保全费、保函费由原告承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市金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2)粤1303执3718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惠州市恒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人民六路支行7146××××7931CNY0账户内有存款,本院裁定以人民币345946.50元为限进行冻结,实际控制金额345946.50元,本院已裁定扣划。
本院认为,关于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内存款345946.5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5014元,余款340932.5元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303民初246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智聪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胡 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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